被上诉人金鑫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赵保法已自行将车辆处置,故赵保法应当返还金鑫公司所有车辆的款项,只需要扣除已经入账的36000元,其余的均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金鑫公司承担10%责任不正确,但金鑫公司未提起上诉。2、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赵保法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不存在赵保法质证的问题。 上诉人赵保法提供2009年2月9日由赵长吉签字并加盖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经赵长吉同意不仅仅是让赵保法处置本案的车辆,并且还有处置挖机,且处置本案车辆、挖机的款项一并用于偿还公司外欠款。 被上诉人金鑫公司质证认为:公司登记村委是大股东,个人股是张化彬,但实际是村委出资,但村委不清楚保证的事情,认为是赵长吉个人签的手续,赵长吉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村委的支书,这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保证书中是否系赵长吉签字金鑫公司不清楚。在处理挖机的案件中赵长吉也始终未到庭接受质询。 被上诉人金鑫公司提供从济源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关于本案所涉车辆两次过户登记资料:第一次2008年11月21日车辆转移登记买方为济源市金鑫公司,卖方是赵保法,车价合计是5万元,赵保法以5万元价格转给公司。第二次2010年8月11日由金鑫公司过户给宋力清,交易额为5万元。2010年5月10日法院已经裁定公司强制清算,在2010年8月清算组不清楚车辆过户情况,包括公司公章都不归清算组管理。2010年5月至9月公司印章是由赵保法保管使用,第二次2010年8月卖车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 上诉人赵保法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车辆是5万元卖给公司,公司又以5万元卖出的情况。当时公司法人赵长吉让其处理车辆,将卖车的款项用于归还公司外欠款,但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买车的人去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管所通过一定程序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其买车是9万多元,不到一年时间本案涉及的车型新车也才值7万多元,所以当时以3万多元卖了,车管所材料显示的是车卖掉以后的时间。车卖给公司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有赵长吉签字及加盖了公司公章出具的保证书,其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办的,不清楚村委是否知道。 本院认证如下:对赵保法提供的保证书,金鑫公司尽管称不知道此事,认为是赵长吉的个人行为,但该保证书上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金鑫公司提供的从济源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关于本案所涉车辆两次过户登记资料,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赵保法与金鑫金鑫公司之间的买卖车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未履行返还义务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赵保法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但在庭审中却不能明确说明一审法院的程序错误之处,赵保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保法在担任金鑫公司经理期间,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以109735元的价格卖给金鑫公司,该转让行为经生效法院判决最终判定为无效,因此,依据法律规定,金鑫公司应将车返还给赵保法,赵保法应将车款109735元返还给金鑫公司。 2009年6月26日,赵保法经手将该车以3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杨丽霞,但当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8月11日,该车的所有权人经登记变更为宋力清。2011年7月15日,该车的所有权人经登记变更为杨霞。因赵保法卖给金鑫公司的车辆已经被卖给了案外人,且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因此,金鑫公司现已不能返还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金鑫公司应折价补偿。 导致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是因金鑫公司、赵保法签订合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这是买卖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赵保法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错明显较大是不当的,金鑫公司与赵保法对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 根据赵保法在一审提供的2009年2月9日金鑫公司给其出具的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上有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吉的签字)的内容,以及赵保法将卖车款也上交金鑫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判决无效后自始无效、车辆所有权仍属于赵保法,即认定赵保法经手将车卖给杨丽霞是赵保法的个人行为缺乏证据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