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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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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明春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翟明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八级伤残认定其损失明显不当,一审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应合法有效,应该按六级伤残认定其各项损失数额

翟明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八级伤残认定其损失明显不当,一审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应合法有效,应该按六级伤残认定其各项损失数额;2、置换关节手术是其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应对该笔费用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济源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翟明春因病在济源市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出院后又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拍片检查结果均显示内固定螺钉位置良好。2010年8月5日济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翟明春医疗纠纷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济源市中医院)负轻微责任。本案一审中,翟明春申请对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拍片检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误诊及与其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月12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为济源市人民医院存在漏诊过错,与翟明春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该鉴定所又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定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15%。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济源市人民医院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翟明春的伤残等级问题,虽然2010年8月5日济源市医学会所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翟明春医疗纠纷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后,原审法院又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鉴定将翟明春的伤残评定为六级,但济源市医学会是在翟明春尚未行左股骨颈骨折固定物存留取出术时,针对济源市中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所作鉴定,而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在翟明春尚行左股骨颈骨折固定物存留取出术后针对翟明春的伤情状况所作鉴定,且济源市人民医院也无证据证明济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至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翟明春存在其他原因加重自身伤情的情形,两次鉴定所针对翟明春治疗期间及伤情状况也不同,故本案中翟明春要求济源市人民医院按照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六级伤残评定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翟明春的损失有:1、医疗费3978元;2、交通费、邮寄费708元;3、护理费10309元,翟明春出院后需护理150天,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合计168天,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168天;4、误工费113945.52元,翟明春要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07年5月21日(翟明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第一次检查之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1857天,误工费为113945.52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185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元(22398.03元/年×20年×50%);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翟明春购买拐杖支付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0元,翟明春的被扶养人有翟存付、郑秀兰,其中翟存付1940年4月27日出生,至2012年6月20日翟明春定残日已满72周岁,应计算8年,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74109.9元(14821.98元/年×8年×50%);郑秀兰1945年11月18日出生,计算13年,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6342.87元(14821.98元/年×13年×50%),因翟明春在一审时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主张148210元,二审经征求翟明春意见,翟明春表示超出其主张148210元的多余部分予以放弃,故在本案中应以148210元为准。9、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501970.52元,济源市人民医院应赔偿15%为75295.58元。另外,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置换关节术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审对该项费用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济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明春7529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翟明春预交50元,缓交2050元),由翟明春负担290元,济源市人民医院负担1810元;鉴定费5000元,由济源市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3元(经批准,缓交至执行中),由翟明春负担50元,由济源市人民医院负担11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