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手术出院后,2007年5月21日、2008年4月21日、2011年9月14日分三次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拍片进行检查、复查。济源市人民医院在翟明春就同一病症、同一部位多次反复检查的情况下,未能引起足够重视,也未作出适当的诊断结果,存在误诊、漏诊现象。济源市人民医院的漏诊、误诊行为,客观上误导了翟明春对自身病情的了解,对翟明春是否采取进一步治疗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影响,济源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手术后,感到不适,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多次检查,仍未好转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作相应检查和治疗,但直至2011年8月才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主观上也造成了对其自身病情的延误治疗。此外,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进行原发病的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事故,济源市中医院也存在过错。综上,翟明春的损害后果系由多个原因造成,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济源市中医院的赔偿责任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再涉及。本案解决的是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程度为10%-15%,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济源市人民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伤残等级确定,因本案是系医疗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应以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虽然翟明春另案起诉了济源市中医院,人民法院只是依济源市中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了济源市中医院的赔偿责任,济源市人民医院并没有履行赔偿责任。因此,济源市人民医院辩称翟明春的损失已由济源市中医院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赔偿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翟明春提出鉴定结论确定的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程度比例过低,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纳。审理中,翟明春提出河南省2014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基础数据标准现已公布,应按此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另翟明春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伤残等级已经确定,并进行损失计赔,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翟明春的损失有:1、医疗费3978元;2、交通费、邮寄费708元;3、护理费10309元,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处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150天,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合计168天,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168天;4、误工费84376元,翟明春要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06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0年8月4日,共计1375天,误工费为77007.53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13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134388元(22398.03元/年×20年×30%);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翟明春购买拐杖支付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12元,翟明春的被扶养人有翟存付、郑秀兰,其中翟存付1940年4月27日出生,至2010年8月5日翟明春定残日已满70周岁,应计算十年,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4466元(14821.98元/年×10年×30%);郑秀兰1945年11月18日出生,计算16年为71146元(14821.98元/年×16年×30%);关于翟红桥,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翟明春的儿子翟红桥虽在校学习,但已成年,故要求济源市人民医院支付翟红桥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350211元,济源市人民医院应赔偿15%为52532元。翟明春要求济源市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给翟明春造成的损害确给其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伤害,结合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明春52532元;二、济源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明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翟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翟明春预交50元,缓交2050元),翟明春负担700元,济源市人民医院负担1400元。鉴定费5000元(翟明春已垫付),由济源市人民医院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