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及信阳中院(2014)信刑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为周永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对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交给周永康的购房款及车位定金款界定为周永康诈骗所得,同时已明确判决对周永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审法院正在执行中,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的起诉 二审诉讼费18790元,退还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