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适用法律有错误。1、周永康与上诉人签的订房协议书上有金地公司的公章,收据上也有公司的公章,且周永康在签订协议时,出具有金玉良苑小区预售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书上有金地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薛保友的印章和签字,因此上诉人有充足理由相信周永康有权利就金玉良苑小区的预售订立订房协议书,即使周永康在和上诉人签协议之前被解除授权,那周永康也形成对金地公司就该预购协议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金地公司作为被代理人要对该协议的内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况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永康授权的具体解除时间,如果是在上诉人和周永康签协议时,周永康是有授权的,那协议就是周永康代表金地公司和上诉人所签,金地公司更应该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称:一审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00218号及信阳中院(2014)信刑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决对周永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刑事审理和判决,并已经有了明确的处理结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金地房地产公司对周永康的任职任命及法律授权问题。据刑事卷证人薛保友证实:“被告人周永康前期被聘用为金地公司总经理及授权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预售相关事宜,只是基于周永康系其女婿以便回上海向其父母交差的面子,对周聘用为总经理之事金地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该委托书的授权内容暂时根本无法开展,授权委托书我只是本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和我个人私章同时也没有书写委托时间。至于协议上的公章是如何添加上去的,后来推测因为前期周永康给我开车,我的私章和公章为办事方便都放在车上,我怀疑他是趁我不注意加盖上去的。后来发现周不履行职责,于2011年3月28日、29日分别解除上述授权。因此,上述事实完全证实委任周永康为公司经理及特别授权并未经金地公司董事会例行会议通过,且该金玉良苑项目亦与金地公司业务不存在任何关联当属无效授权。同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刑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金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周永康的聘任经过金地公司董事会的同意,故该聘任应属无效。且周永康预售的金玉良苑小区与金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该项目在签订订房合同时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以金地公司的名义授权其办理订房销售事宜属于无效授权。所以金地公司认为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协议书上所出现的公章及罪犯周永康所使用的授权书皆为犯罪分子行使诈骗,诱使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信以为真的伎俩和手段!更为明确的是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交付房款都是在周永康被解除职务和授权之后发生的,足见其报复恶念贪婪疯狂到何种地步!二、关于金玉良苑小区项目和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问题。经潢川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永康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查明事实上看,所谓金玉良苑小区项目是薛保友、刘锐、代金辉三名自然人合伙投资开发的潢川县旧党校迁建工程项目,其与金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招拍挂程序,也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和补偿。周永康与他人签订预售房屋协议时金玉良苑小区项目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实际上和理论上金玉良苑私人联建项目与金地房地产之间不会形成挂靠或合作关系,否则侦查机关早就侦讯佐证在卷。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所称的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挂靠关系属于推测臆断,也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三、关于罪犯周永康对外签约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了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一般围绕表见代理的三个基本要件进行分析、审查,结合本案实际论述如下。其一,认定代理人行为有无代理权。本案中罪犯周永康看似拥有充分代理权限,然而查其究竟:金地公司公章是私下添加的,委托书上也无具体授权日期,所使用的售房合同也是伪造的,收款收据也是不规范的市场白票。更为突出的是其隐瞒真相在自身被解除授权之后对外签约已不是民事代理行为,而是典型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此罪犯周永康在对外签订售房合同时没有代理权。其二,相对人有无主观过失。这里所称的相对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害人。这些购房户被罪犯周永康所利诱蒙蔽,弃百米之外的项目部不问其究竟,置简单的收款收据不予考察,在周永康家中私自交易,其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其三,签订合同的内容。众所周知签售开发公司楼房是必须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罪犯周永康对外签约行为因缺乏上述前置条件当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金地公司认为周永康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表见代理范畴。四、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金地公司认为本条解释所称的单位应是嫌疑人履职、任职或挂靠的单位主体,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然而本案罪犯周永康并不是金地公司的员工,更谈不上什么公司经理,也不存在任何聘用劳动关系,因此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引用此条解释作为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否则潢川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罪名不再是合同诈骗罪,而是职务侵占罪。五、关于本案所涉财物损失追索及挽回的法律问题。在周永康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一审、二审刑事诉讼中,本案所涉财物已经界定为犯罪所得,本案当事人身份已经界定为被害人,同时最终裁决结果对周永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也就是说本案民事诉讼部分已经经过刑事审判和裁决,并已给出了最终处理结果和法律救济途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否则将会出现民事审判干预或再审刑事生效裁决的混乱局面及反常现象!另外依据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1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精神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二)责令退赔;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当事人应当及时选择正当途径申请执行依法维权,以免误入歧途浪费司法资源,徒增不必要的诉讼风险。事实上,潢川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3日对周永康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德路52弄24号404室房产予以查封,并且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正在依法委托评估机关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受害人应当可以追索挽回部分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