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王改华1974年6月1日参加工作,2004年12月1日退休,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王金泽1974年4月1日参加工作,2015年5月22日退休,享受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钟守刚2000年3月20日与王金泽、王改华的独生子女王丽君结婚,并于2000年4月28日由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月堤村迁入王山沟组。其子钟帅、钟权分别于2001年7月10日、2007年7月2日出生后随父母落户于冬青五组。六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冬青五组2013年5月13日书写反诉状,请求六原告返还2009年给每人发放的240元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王丽君户籍自1984年从盛湾镇王楼村迁入被告冬青五组至今,一直为农业家庭户口,同被告冬青五组其他集体成员一样享受同样权利,承担同样义务,且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资源是其基本的生活依赖和保障,应具有被告冬青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丽君为独生子女,其婚生子女钟帅、钟权,出生后即具有冬青五组农业户口的户籍,现又都是未成年人,依法为被告冬青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丽君、钟帅、钟权作为冬青五组集体组织成员,符合本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村民享受土地补偿费的条件,冬青五组应履行给其每人分土地补偿费1.7万元义务。对冬青五组反诉请求王丽君、钟帅、钟权返还2009年度每人得到的土地补偿款24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王金泽、王改华在迁入冬青社区五组前已在工厂工作,现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已有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可以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不应领取冬青社区五组的土地补偿款。钟守刚虽依法落户冬青社区五组,但不能证明在原户籍地失去耕地,也不能享有冬青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有关待遇,不应领取冬青社区五组的土地补偿款。冬青五组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王金泽、王改华、钟守刚退还2009年给每人发放的240元土地补偿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冬青五组认为,诉讼时效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从反诉之日起算,与2009年经其组委会研究报村委会批准事先制作的群众分红表、分红表中无其他空挂人口的事实及自始认为王金泽、王改华等人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事实相矛盾,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君、钟帅、钟权每人土地补偿费17000元,共计510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金泽、王改华、钟守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反诉费50元,原告王金泽、王改华、钟守刚负担1170元,被告(反诉原告)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