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养殖场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故此原告诉请判令平分养殖场(养猪场)拆迁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六条规定: 驳回原告符六鹏判令被告赵琢营支付养猪厂拆迁补偿932424.35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1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原告符六鹏承担16000元,被告赵琢营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定 审判员 孙晓峰 陪审员 于 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