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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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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六鹏与赵琢营为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三、所谓“拆迁补偿是企业的收益,要求均等分得拆迁补偿费”的诉求,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的。第一,拆迁补偿费是对养殖场因拆迁所造成损失的一个补偿,是弥补损失性质的,不是“收益”,也不是利润也不是“取得的

三、所谓“拆迁补偿是企业的收益,要求均等分得拆迁补偿费”的诉求,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的。第一,拆迁补偿费是对养殖场因拆迁所造成损失的一个补偿,是弥补损失性质的,不是“收益”,也不是利润也不是“取得的其它财产”。这种补偿是小于因拆迁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引用的《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要求平均分配拆迁补偿,是对法律的曲解,该条所规定的是“企业的利润分配”,而拆迁补偿费和“利润”不是一回事,不适用此法律规定。

第二、原告不是企业合伙人,无权分得拆迁补偿费。在《入股协议》中,明确规定“乙方自主经营”,自主经营的词意已表达企业盈亏与甲方无干。

第三、即使将原告作为合伙人,单独提出分得拆迁补偿费,也是与法相悖,于理不通的。拆迁补偿费只是企业财产中的一项,合伙人要分得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只是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四章“企业解散与清算”的规定,将企业的所有财产进行清算,按计算结果,而后从分得利益或分担亏损。既是法律规定,也是一个基本常识和常理。打个比喻说,今天养殖场买了一百头猪,的30万元,合伙人就不能单独就这30万元提出分得多少,因为这30万元并不是纯利润,鉴于上述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非得拆迁补偿费的诉求,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于理不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主张,这是一个常理。

为主张成立,被告举证如下:

1、土地承包协议。以证实是被告与符岭村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2、内乡县湍东镇政府证明。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养猪场是湍东镇政府为招商引资兴办的。该土地承包协议是在湍东镇政府协调的情况下顺利签订的事实。

3、拆迁协议及附属物清单。以证实该拆迁补偿是土地上的附属物,都是本案被告投资购买的。

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张,以证明该厂是由被告个人投资建的厂。

5、南阳市中级法院再审案的庭审笔录,以证实(1)、被告办养猪场所使用的土地是与村组签订协议所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2)、证明本案原告8亩土地不在办养猪场的范围,村组又另行给原告分了8亩地,并进行了补偿。

上述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土地入股协议明确显示以土地入股,但是全部投资由本案被告赵琢营个人独资,不具备合伙的实质性要件。土地承包协议其中4亩为原告使用,8亩由被告使用,8亩土地每年的费用2880元是由被告交纳的。对证据3果树生长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李某某的证言中已明确向法庭陈述,原告果园的砍伐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本案被告所办成的猪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果树砍伐之后,被告对原告已经实行了补偿。对证据4被告未提异议。对证据5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份是村支书,参加开业仪式是很正常的,不能证明被告有入股。对证据6不持异议,是原告的本职工作。对证据7、8符某某、李某某没有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证明材料是虚假不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赵琢营三个字是之后添上去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未提异议,对贷款凭证异议认为是被告个人行为;对南阳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庭审笔录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电工王会青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养猪场筹建及经营过程中的工作情况,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有效的证据予以相信。证据7、8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证据9龙园村委证明,能够证实本案涉诉的土地的承包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未其它证据证实,该证据内容虚假,不真实,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承包费票据,能够证实猪场缴费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赵琢营”三个字是后填上去的,且在庭审中被告赵琢营自认三个字是为了办营业执照填上去的,该证据的真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因招商企业也可以是合伙企业,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补偿情况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罚款单仅能证明猪场被处罚的事实,不能证明养猪场是赵琢营个人开办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借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20张,仅能证明原告贷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南阳市中级法院再审笔录,该笔录的内容能够证明养猪场的8亩土地,已被内乡县政府征收,土地已补偿的事实,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9日,经李某某介绍,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入股协议》,原告以自己承包的8亩土地作为股份入股,与被告共建养殖场。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这8亩土地投资上建设养殖场(养猪场),独自生产经营。养殖场经营至2010年5月份,养殖场土地被内乡县政府征用,而停产不再经营。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与内乡县湍东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政府补偿给被告拆迁费1894848.7元,该拆迁费不包含土地补偿费用,该土地另行予以了补偿,补偿由原告领取。在原被告获取补偿款后,原告要求平分养殖场拆迁费,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到本院。

另查明:养殖场被征收、拆迁后,原、被告未就该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原告符六鹏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清算。

另查明:本院中,被告无反诉请求;原告未其它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