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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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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继辉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辩称:杨继辉在本次诉讼中针对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杨继辉系鄂EA6718号牌肇事大客车上的乘车人,属于答辩人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人

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辩称:杨继辉在本次诉讼中针对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杨继辉系鄂EA6718号牌肇事大客车上的乘车人,属于答辩人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人,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故被答辩人只能首先请求事故对方京G62107号牌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也确定了交通事故赔偿规则:依次有承保交强险、商三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也就是说,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这一类特殊侵权案件中不是赔偿义务人。三、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宜昌交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在侵害人身权益的侵权案件中是无法处理合同违约责任的,故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中进行调整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杨继辉作为承保车辆车上人,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人身财产损失,若请求答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应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依《保险协议书》保险单的明确约定管辖在宜昌仲裁委员会另案起诉,来追究责任人的合同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将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保险协议书一份

抄件一份

特别约定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在兰南高速公路至许昌至南阳方向257km+500m处,原告杨继辉乘坐张茂华驾驶的鄂EA6718大型卧铺客车与牛振驾驶的京G62107(临)重型半挂车、车架号为LMC940C38E0003409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继辉及曹光香、张茂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宛公高认字(2014)第110605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杨继辉、曹光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原告在第二天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42226.46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在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8782.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牛振的起诉。

另查明:

(一)牛振驾驶的京G62107号恒牌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京G6210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福田汽车公司,牛振系京G62107号车辆的司机。

(三)肇事车辆鄂EA6718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宜昌交运公司,张茂华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案外人杨继辉受伤,花去医疗费42226.46元。

(五)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案外人曹光香受伤,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160.96元。

(六)原告杨继辉一家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

(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继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2226.46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杨继辉住院35天,计1750元。3、护理费为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杨继辉住院35天,计1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杨继辉住院35天,计70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杨继辉住院35天,计7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42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24391.45×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李欣怡现年10岁,还需抚养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726.12元/年×8年×10%÷2=6290.45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6199.81元。原告杨继辉、牛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乘坐的车辆驾驶员张茂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3人受伤,分别是本案原告杨继辉、案外人曹光香、张茂华。原告杨继辉的医疗费用为57126.46元,案外人曹光香的医疗费用为5860.96元,案外人张茂华的医疗费用为49017.48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继辉医疗费用510元(57126.46÷(57126.46+5860.96+49017.48)×1000)。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继辉伤残赔偿金909元(59073.35÷(59073.35+656154.67)×11000)。原告杨继辉下余各项损失114780.81元,因原告杨继辉系宜昌交运公司的乘坐人员,宜昌交运公司所有的鄂EA671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乘坐人员责任保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继辉各项损失600000元。被告北京福田汽车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继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继辉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0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