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某合理损失为334843.87元,以上原告裴中臣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5188.18元(135725.13元÷(334843.87元+135725.13元)×122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161.09元[(135725.13元-35188.18元)×30%],共计应赔偿原告65349.27元。被告秦学文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裴中臣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裴中臣65349.27元。 二、原告裴中臣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秦学文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080元,由原告承担893元,被告秦学文承担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朱江伟 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