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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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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中臣与被告秦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秦学文,男,4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287825-4。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

被告:秦学文,男,4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287825-4。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裴中臣与被告秦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秦学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贾某某驾驶被告秦学文所有的豫CD7900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镇下河村双石窑路段,与相对方向裴中臣驾驶的豫R68C76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某)碰撞,造成刘某和裴中臣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裴中臣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裴中臣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用12145.01元。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九级残。贾某某驾驶被告秦学文所有的豫CD790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裴中臣损失为医疗费12145.01元、误工费20435元(67元/天×305天)、护理费804元(6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3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6656.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1997.39元,共应赔偿原告91997.39元。

被告秦学文辩称:事故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无意见,肇事车辆属于秦学文所有,贾某某是秦学文雇佣的司机,对于贾某某的责任秦学文愿意承担,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比例依法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不应计算至鉴定前一天,根据公安部误工评定办法酌情确定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5时50分,贾某某驾驶豫CD7900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镇下河村双石窑路段,与相对方向裴中臣驾驶的豫R68C76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某)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和裴中臣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裴中臣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该事故肇事人裴中臣经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裴中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事故后裴中臣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2145.01元。裴中臣伤情2014年10月1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1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裴中臣腹部损伤致胆囊破裂行切除术后属九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贾某某系秦学文雇佣,驾驶的豫CD7900重型自卸货车系秦学文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豫R68C76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裴中臣所有,发生事故时系刘某无偿搭乘裴中臣车辆。秦学文已支付裴中臣10000元。

另查:1.本次事故和原告裴中臣同车另一伤者刘某合理损失共计334843.87元。

2.裴中臣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

3.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裴中臣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裴中臣和贾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贾某某系秦学文雇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裴中臣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30%赔偿。

原告裴中臣诉请项目中,医疗费12145.01元原告提供有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在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但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应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804元(67元/天×12天)。护理费804元(6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被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其2013年6月-2013年10月在该公司工作,提供有陈和兴房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西峡县白羽街道关巷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告裴中臣自2010年1月1日起在西峡县城关关巷七组农贸街80号租房居住,以上证实原告在城市务工、居住,生活来源地、消费支出地均为城市,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损失31900元,提供有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予以印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因此本次事故裴中臣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裴中臣合理损失共计135725.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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