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赵建军、张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6000.78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六、被告赵建军、张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36275.19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七、被告赵建军、张德军如不能按上述期限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对被告赵建军、张德军设置抵押的位于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街路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为:410830612、201001300的房产及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赵建军、张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 九、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负担76元,被告赵建军、张德军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