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汇入被告赵建军的个人账户中,贷款种类为中期助业抵押额度贷款,贷款利率为7.488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建军同日在个人借款手工票据上签字。在借款支用单上,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在借款额度内,被告赵建军又于2010年10月16日借款8万元,贷款利率为7.488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于2011年10月28日借款19万元,贷款利率为9.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于2012年9月22日借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于2013年3月28日借款15万元,贷款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利率为:12.48%,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于2013年10月18日借款18万元,贷款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利率为:12.48%,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每次借款,被告赵建军均在个人借款手工票据上签字,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每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且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且均未约定罚息计算标准。 借款发生后,被告赵建军按合同约定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9729.52元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20270.48元及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80000元的借款,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860.37元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11139.63元及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90000元的借款,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228.74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69771.26元及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717.98元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110282.02元及2015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款,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999.22元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96000.78元及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80000元的借款,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724.81元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136275.19元及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即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共借原告六笔借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3739.36元。 另查明,原告为追要借款本息,向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使用的六笔借款逾期次数已超过6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3739.36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5034.17元中的443739.3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六笔借款中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三笔借款,在被告书写的手工借据及借款支用单上均未约定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故对于该三笔借款应按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对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及借款本金为180000元的三笔借款在借据所附的付款单上及借款支用单上,约定有逾期归还贷款的利率计算标准,故对于该三笔借款二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以共有的房地产向原告设置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于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于抵押物在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军辩称:赵建军和张德军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张德军于2011年2月12日受伤后,赵建军个人借的三笔合计55万元,应由赵建军一人承担。因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第三条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赵建军使用”。且借款发生在赵建军和张德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二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张德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军、张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0270.48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4880%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建军、张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1139.63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4880%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赵建军、张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9771.26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66%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四、被告赵建军、张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10282.02元,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32%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