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茂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用及维修护理费等共计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8元,减半收取为84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