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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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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茂华与被告牛振、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辩称:张茂华在本次诉讼中针对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张茂华系鄂EA6718号牌肇事大客车上的驾驶人,属于答辩人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人

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辩称:张茂华在本次诉讼中针对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张茂华系鄂EA6718号牌肇事大客车上的驾驶人,属于答辩人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人,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故被答辩人只能首先请求事故对方京G62107号牌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也确定了交通事故赔偿规则:依次有承保交强险、商三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也就是说,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这一类特殊侵权案件中不是赔偿义务人。三、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与答辩人之间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在侵害人身权益的侵权案件中是无法处理合同违约责任的,故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中进行调整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张茂华作为承保车辆车上人,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人身财产损失,若请求答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应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依《保险协议书》保险单的明确约定管辖在宜昌仲裁委员会另案起诉,来追究责任人的合同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将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257km+500m处,原告张茂华驾驶的鄂EA6718大型卧铺客车与牛振驾驶的京G62107(临)重型半挂车、车架号为LMC940C38E0003409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茂华及曹光香、杨继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宛公高认字(2014)第110605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杨继辉、曹光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并治疗,在医院接受右膝断离截肢术,后原告又转院至家乡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087.48元。根据医嘱,原告在治疗终结伤口完全愈合后,择期安装假肢。原告的伤情在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五级。原告受伤致残需要辅助器具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叁万肆仟叁佰元(34300),吸盘式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壹万贰仟元(12000)。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吸盘式硅胶衬套的适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不需维修。5、初次和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和20.左右。6、假肢和吸盘式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36657.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

(一)牛振驾驶的京G62107号恒牌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京G6210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福田汽车公司,牛振系京G62107号车辆的司机。

(三)肇事车辆鄂EA6718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宜昌交运公司,张茂华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案外人杨继辉受伤,花去医疗费用57126.46元。

(五)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案外人曹光香受伤,花去医疗费用5860.96元。

(六)原告张茂华一家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五、六年之久。

(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茂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7087.48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25.54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63天,计算为81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茂华现年42岁,计算20年,其身体构成伤残5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60%=2926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张玉柏现年70岁,还需扶养10年,其母刘后翠现年69岁,还需抚养11年,原告兄弟姊妹四人,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0年+11年)×60%÷4人=49537.27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及其伤残程度,本案酌定以15000元为宜。8、假肢及更换费用原告要求支付安装假肢费用132050元过高,这与司法鉴定按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每只34300元不相符合,应按照司法鉴定按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每只34300元计算,考虑原告现年42岁,本院酌定支持4次即12年为:34300元×4=137200元更换、维修假肢维修费用为:34300×4×10%=13720吸盘式硅胶衬套更换:12000元/年×12年=144000元装配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30天=15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5172.15元。原告张茂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牛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华医疗费用438元(49017.48÷(57126.46+5860.96+49017.48)×1000)。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华伤残赔偿金10091元(656154.67÷(59073.35+656154.67)×11000)。原告张茂华下余各项损失694643.15元,因原告张茂华系宜昌交运公司雇佣的司乘人员,宜昌交运公司所有的鄂EA671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茂华各项损失600000元,因原告张茂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超过600000元责任险的赔偿限额94643.15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北京福田汽车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茂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茂华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用及维修护理费等共计1009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