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贺兰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炳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含5年护理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482719.64元(已先予执行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炳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33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5553元,由原告承担3992元,被告承担11561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田红叶 人民陪审员 胡跃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