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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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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炳诺诉贺兰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方向错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明方向错误,而且该证书也不是国家教育机构颁发;证据3中证人陈述原告练舞时摔倒属实,其他陈述不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方向错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明方向错误,而且该证书也不是国家教育机构颁发;证据3中证人陈述原告练舞时摔倒属实,其他陈述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按光盘操作。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3、8、9、10、19和被告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证据2,被告异议成立;证据4、6、7,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系书证,证实护理人员的自然情况实际护理人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12,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13,根据原告在郑州长期住院事实,本院对8000元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15,被告异议成立;证据16、18,二份证据证明对象有矛盾,且支具项与证据9存在重复计算现象,故对重复或矛盾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7,鉴定人杨涛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且被告也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护理依赖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2,因该证书不是国家教育机构颁发,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证言对原告练舞时摔倒部分原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另对原告在南召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药学院、郑州市中心医院及购矫正鞋三笔(250元、240元、424.5元)支出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贺兰俊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在南召县城开办的飞影拉丁舞培训中心,原告吴炳诺在该校已学习拉丁舞4年。2014年5月25日11时40分左右,在被告飞影拉丁舞培训中心,原告吴炳诺和同学一起练习“下大腰”动作时摔倒。舞蹈老师李敏发现后,遂对其进行了询问,当场没有发现异常。放学后,也未向原告父母告知,原告被其父吴茂松接回。后原告突现双腿乏力、腰部疼痛状况,被其父送往南召县中医院检查,初诊为,损伤性腰痛,下肢无力。院方未做处理建议转院治疗。原告转入南召县第二人民医院,经MRI检查,诊断意见为,腰椎MRI平扫未见明显。同日,原告又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磁共振(MR)诊断提示,脊髓圆锥轻度水肿,建议复查。原告方支出医疗费2008.05元。次日,原告吴炳诺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病区)住院治疗,诊断为胸6-腰1椎体水平脊髓内异常信号,考虑脊髓,又在该院康复医学病区治疗,2014年8月29日出院。期间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用31131.72元、41349.97元,外院检查支出693.7元。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3日,根据医嘱,原告在家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等9855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病区)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双下肢被检肌仅见运动单位发放减少、双下肢椎体束传导延迟、胸10-12椎体水平脊髓内异常信号。支付四笔医疗费分别是,13673.44元、15092.52元、14438.57元、12467.08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30日)。期间二人护理。

原告另购美式裸足矫形器、下肢矫形器各一台,分别付款2400元、1600元,还支出门诊费167.19元、6元,会诊费2000元。原告在南召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药学院、郑州市中心医院以及购买足托支具、鞋等,原告支出四笔计款4133.5元(250元、240元、424.5元、3219元);购买轮椅、拐杖等支出899,轮椅应以600元计算,拐杖按80元,支架219元计算;纸尿裤、小儿座便器等酌定1000元元;另支出交通费用8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共垫付各项费用65950元,其中4950元(每天150元)系支付郑州护工工资。2015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原告吴病诺伤残程度六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形成本案诉讼。

诉讼中,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先予执行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炳诺在被告贺兰俊开办的拉丁舞培训中心练舞时摔倒,双方对此均无争执。原告摔倒至原告病情被确诊,虽有时间上间断,但原告吴炳诺是脊髓损伤,外伤脊髓疾病渐进性加重符合医学常识,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有二次受伤的证据,故原告吴炳诺的损害结果与其在舞校练舞时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开办拉丁舞培训中心,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查批准,而且聘用未有国家教师资格人员担任教师,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作为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舞校内练习舞蹈,训练时被告采取集体练习方式,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练舞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练舞过程中被告方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642.05元;2、护理费,自2014年5月25日-2015年1月20日,共计235天,按照医嘱,按每天2人护理计算。①张生娥护理费,根据2015年农、林、渔业标准25402元/年计算,为16354.71元;②马荣定护理费,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4045元/年计算,为21919.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216天,每天30元,计款648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2160元;5、残疾补偿金,原告伤残程度六级,以24391.45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为243914.5元;6、交通费,8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①7219元,②轮椅按二年一台、每台600元计款6000元;拐杖800元;8、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按一人计算,根据2①标准,暂定5年为711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过错,本院酌定2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548669.6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定残之后的医疗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吴炳诺已于2015年1月20日定残,并且本院已对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考虑,故该二项费用,本案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6595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2719.6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