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周彦朋与赵贵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原告周彦鹏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和原告的施工具有关联性,其它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文件没有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21号楼外墙辗转的情况时有三川工程监理部

原告周彦鹏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和原告的施工具有关联性,其它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文件没有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21号楼外墙辗转的情况时有三川工程监理部出具的,没有经过第三方和原告的见证,该粘贴情况显示,粘贴外墙毛底砂灰比例不够,沙灰的比例问题由被告赵贵强负责指挥、安排,第三项整栋楼多处渗水,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关于21号楼外墙粘砖三川地产盛唐商务苑二期工程21#外墙未做完工程及维修,该证据是被告南阳三川公司自己出具的,没有经过原告和第三方核实他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一项和第六项是未做完的工程,工程价值3.8万元,这两项工程不在原告被项目部统计的工程量内,原告对这两项工程也没有主张劳务报酬,因此也不能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对第二组证据该承诺书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该承诺书意图免赵贵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规定,因此是无效的约定;民法通则第86条之规定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没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其他民工委托赵贵强索要劳动报酬并没有授权原告放弃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该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只涉及原告本人的工资而不涉及其他人;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约定由原告直接对准三川公司结算要钱,如果三川公司不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对第三组证据三个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1年3月23日2万元领条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可拿到该2万元,该领条能够证明在原告工作结束以后,被告有权从三川领取21号楼的工资款,原告无权从三川领取工资,原告也没有从三川拿过钱。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一审中由于相关的事实没有查清,原告进行撤诉时候没有起诉,诉状不具有证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吴全付、魏文学、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其他有异议的,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魏文学、吴全付是南阳三川房地产开发公司“盛唐商务苑小区”18号楼、21号楼项目部的负责人。2009年8月30日,魏、吴二人与本案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魏、吴二人将“盛唐商务苑小区”18号楼、21号楼的砌墙外粉粘砖等劳务发包给被告,让被告组织施工,其中《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粘砖每平方米48元、水泥压光每平方米35元”。后原告带领民工对21号楼外墙粘砖及水泥压光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30日,统计人王付义、魏文学出具三川盛唐21号楼外粉组(周彦朋)工程量:一、粘砖,实方实算面积7792.7平方米,二、水泥压光面积:包括线条、压光、压顶女墙885.8平方米”。工程结束后双方为工程款数额及由谁来支付劳动报酬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由于原告组织民工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三川公司对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工程返修损失108600元。

二、2010年9月1日,原告周彦朋已将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白河法庭(后撤诉),当时认可已收取22万元。2011年4月26日,周彦朋写了承诺书,当天拿到2万元,应当不包含在这22万元中。2014年10月25日对周彦朋进行询问,认可2012年元月20日又收到1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对2011年3月23日2万元领条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认可拿到2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共领取27万元。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在重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吴全付、魏文学、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吴全付、魏文学、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原告举证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无法查清被告与吴全付、魏文学、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结合本案,原告组织民工完成南阳三川房地产开发公司“盛唐商务苑小区”21号楼外墙粘砖及水泥压光工程量后,已收到220000元劳动报酬,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异点是原告称这220000元劳动报酬是被告赵贵强支付的,被告在庭审中称,这220000元劳动报酬是三川公司支付,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三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存在着劳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在庭审中,被告赵贵强陈述三川公司尚未与其结算,待证据充分后,四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被告赵贵强辨称原告除收到这220000元劳动报酬外,自己还替三川公司额外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010年9月1日,原告周彦朋第一次起诉时,认可已收取22万元。那么,2011年4月26日,周彦朋了承诺书当天拿到2万元,应当不包含在这22万元中,加上原告自认的3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已领取27万元。关于对被告赵贵强提交的三川地产盛唐商务苑二期工程21号楼外墙未做完工程及维修单,1、一层楼下,一圈面砖没贴到底,含打毛底人工费18000元…6、后期吊兰口上料台和通风井:所有遗留没做的货,人工费100天×200元=2000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举证的三川盛唐21号楼外粉组(周彦朋)工程量:粘砖是实方实算面积7792.7平方米,那么,未做的活不应当计算工钱,也不应当再次扣除。所以被告赵贵强实际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为:(7792.7平方米×48元)+(885.8平方米×35元)=405052.6元-270000元=135052.6元。再减去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工程返修损失108600元-18000元-20000元=706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为135052.6元-70600元=64452.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