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应付全部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责任应当按1:9分担;对第二组证据中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明确的职业均为务农,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二组证据中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3有异议,派出所证明系手写,对人民政府证明应按红头文件的形式下发证明,相关部门没有出具该地取消户口的文件,目前菏泽市仍然存在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之分;对第二组证据中4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火化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公司不再赔偿;对第四组证据中1无异议;对对第四组证据中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救费用有异议,该费用包含有处罚性质的罚款;对第四组证据中3因无票据,不质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第七条规定挂车依据三者险规定以主次限额为限。 对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 被告王贵国及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第二组证据中1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2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3,对曹县派出所及桃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农村,应按农村标准,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第四组证据中1、2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3日2时40分许,谢良运驾驶豫BU6866(挂车为豫B9515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栏柵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往襄阳方向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境内1380KM+580M处时,在中间行车道内,与前方由王贵国驾驶的鲁H9F105(挂车为鲁HNE05挂号萌山牌重型仓栏柵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BU6866号车驾驶员谢良运、乘坐人谢柱元(系谢良运之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谢良运、谢柱元分别于2015年3月5日在南阳市殡仪馆进行火化,原告共计支付火化费用1716元。2015年4月9日,原告方向南阳市龙逸汽车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高速施救费15000元;被告车主王贵国已支付原告20000元。 2015年3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15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良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国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柱元无责任。 因三被告未对死者谢良运、谢柱元进行赔偿,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3863.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贵国是事故车辆鲁H9F105(挂车为鲁HNE05挂号萌山牌重型仓栏柵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王贵国与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隶属挂靠关系。 事故车辆鲁H9F105(挂车为鲁HNE05挂号萌山牌重型仓栏柵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H9F105及鲁HNE05挂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以上被保险人均为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 另查明,受害人谢良运有两个二子,长子谢宇宸2011年9月18日出生,次子谢宇哲2014年12月7日出生;受害人谢柱元兄妹七人,其母亲谢王氏1934年6月6日出生,已81岁。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贵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使用要求)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谢良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良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国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柱元无责任。 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7:3划分。六原告请求被告王贵国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贵国与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故被告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因事故车辆鲁H9F105(挂车为鲁HNE05挂号萌山牌重型仓栏柵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及原告户籍所在地已实行城乡户口一体化,不存在农业及非农业之分,但是死者及原告仍居住在农村,各项收入仍来自农村,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死者及六原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故按照山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一)谢良运:1、死亡赔偿金11882元×20年=237640元,其中11882元为山东省2014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2、丧葬费50238÷12个月×6个月=2511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长子谢宇宸2011年9月18日出生,按14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18年-4年)÷2=55734元;次子谢宇哲2014年12月7日出生,按17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18年-1年)÷2=67677元,其中7962元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3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416170元;(二)谢柱元:1、死亡赔偿金11882元×20年=237640元,其中11882元为山东省2014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2、丧葬费、50238÷12个月×6个月=2511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费:谢柱元母亲谢王氏事发时已超过75周岁,故抚养年限应为5年,谢柱元兄妹七人,该项费用应为7962元×5年÷7=5687元,其中7962元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3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298446元;二人共计714616元;另外施救费150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五、因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承保了鲁H9F105、鲁HNE05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部分619616元,按谢良运与被告王贵国承担的责任比例7:3分担,即被告王贵国、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5884.80元。因该款项未超出被告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的限额,故交强险以外被告王贵国、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185884.80元也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承担。因被告王贵国已垫付2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贵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