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共应支付上诉人严永海款项291855.14元(241855.14+50000元)。上诉人严永海与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严永海工程款291855.14元,并自2006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止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严永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4元,鉴定费3400;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共计20664元,由上诉人严永海负担11812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8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