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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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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永海与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工程建设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永海工程款256909.44元。二、驳回原告严永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4元,由原告严永海负担5460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工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永海工程款256909.44元。二、驳回原告严永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4元,由原告严永海负担5460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5154元,鉴定费3400元,由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严永海上诉称:原判少认定工程款159687.9元,水电安装费、停工损失、工地遗留材料款等予以支持,工程款应支付利息。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上诉称:原判少认定我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水泥款、拆墙款、做下水道款等已经另一案件处理过,建筑材料和餐费我公司已结算,设备租赁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支持我公司停工损失。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计算是否正确,应否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永海与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严永海承建兴隆小区1号楼至三层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严永海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一、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预算科李景忠提供的结算单显示,项目部(严永海)提供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416890.70元,公司预算科审查核实工程造价为370187.97元。结算单上注明,造价差主要是结算标准不一样,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按照四类工程结算,该公司辩称按照国家规定,三层以下建筑属民房,应当按照四类取费标准结算;上诉人严永海称,该工程是七层建筑,虽然我只建到三层,但是按照七层建筑的标准建设,其与三层以下建筑的标准不一样,应当按照三类工程取费结算。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按照何种工程类别结算,但双方争议的是结算标准问题,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系七层建筑,该工程质量标准及用料与三层以下民居的工程质量标准及用料显然不一样,故上诉人严永海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标准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另外,上诉人严永海提出的水电安装费41689.7元,应否计算,上诉人严永海称水电安装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之内,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称应当计算在工程款之内,对此,合同也未约定,但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称双方结算的工程款系主体部分工程造价,未注明包含有水电安装费,且双方也另行单独结算有下水道款、盖电房款等,因此,从行业习惯及双方结算的情况看,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应为主体部分工程造价,该造价不包含水电安装费,故上诉人严永海提出水电安装费应当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共拖欠上诉人严永海工程款458580.4元(416890.70+41689.7)。扣除合同约定的14%管理费,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为394379.14元。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严永海已领取工程款526817.88元,经原审查明,上诉人严永海实际领走工程款为132524元,二审中上诉人严永海认可原判认定的盖电房款12237.7元、做下水道款12765.15元及拆墙款1068.98元,共计26071.83元,系重复诉讼,该款不再主张。上诉人严永海另打有20000元凭条,其辩称是代他人(赵明云)垫付的另一工地保证金,赵明云也给我打有条,该款不应扣减,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辩称,该款是上诉人严永海欠我公司的,至于他是否是代他人垫支保证金不清楚,即使是代他人垫支的保证金,其向我公司打有欠条,也应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永海向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出具的凭条,应作为双方结算凭证,至于该凭条是否其与他人有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严永海可在支付该款后,如与他人有纠纷,可向他人追偿。因此,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尚欠上诉人严永海工程款为241855.14元(394379.14-132524-241855.14-20000)。

二、关于停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严永海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时干时停,既有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未按期拨付款的原因,也有上诉人严永海未按照约定拖延工期的原因,致使该工程建设两年多,才建设到三层,对造成停工双方均有责任,也均有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情况,酌定双方请求相互支付停工损失的理由,均不予支持。

三、工地遗留材料款及其它材料款的认定,上诉人严永海与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解除合同后,其称在撤离工地时遗留在工地有房屋、水泥、沙、楼板等物价值997797.31元,但其在撤离工地时,既未将遗留物拉走,也未与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该公司仅认可有部分沙、石等物,由于该遗留物作为建筑材料,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已实际使用,房屋也留在工地使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上诉人严永海遗留物折价50000元,超出该损失的部分,由于上诉人严永海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上诉人严永海将未完工的工程交付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后,双方也未结算,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严永海起诉之日(2006年8月9日)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