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有限公司不可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潘河年、吴文德是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是正确的。因潘河年、吴文德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4#、5#、8#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汪巨兴负责的施工队当然是正确的。 潘河年吴文德是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1)、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辩称,潘河年、吴文德实际上是其公司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的。(2)、2013年8月9日,一审法院对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丽康花园工程的负责人执行经理陈琳和南阳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申其光的笔录中,陈琳明确答复“潘、吴是华通公司项目经理。2、潘河年吴文德作为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3、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其项目经理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4#、5#、8#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汪巨兴负责的施工队当然是正确的。三、因潘河年系被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经营活动由华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潘河年缴纳质保金,潘河年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正确,潘河年、吴文德虽然不是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当然是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完全适用该法条。2、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4#、5#、8#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汪巨兴负责的施工队,由原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华通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对于无效的合同,法院有权审查并确认无效。因本案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也就不可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3、因被告潘河年、吴文德系被告华通公司的项目经理,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被告潘河年、吴文德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富邦房地产工程自认欠付的工程款为347万元,而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186.7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富邦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完全正确。4、一审法院严格依法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与法有据,当然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当,有无权利主张工程款?2、 潘吴二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二审中,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提供其自制的“关于丽康花园4#、5#、8#楼工程拨款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付款情况。 汪巨兴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说明,我们认为不真实,2、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证据为单方制作,也无相关支出凭证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收取质保金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体问题,4#/5#/8#楼劳务队前虽然冠名旭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但旭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没有签字,合同上也没有旭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印章,汪巨兴的签名也不是旭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实上,汪巨兴自己在组织施工,履行该合同义务,对方也是对准故汪巨兴支付和结算工程款,汪巨兴持结算单和保证金收据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答辩时自认潘吴二人是其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的,其举证的补充协议,也自证为内部承包合同,说明潘吴二人在该项目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其上诉否认潘吴二人的职务行为,没有足够的证据对抗,本院不予采信。既然潘吴二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则潘吴二人以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4#/5#/8#楼项目部名义与汪巨兴签订的劳务合同,因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潘吴二人对外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8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南阳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