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无责任限额理赔,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