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原告赵建国损失为车损费1150元、拖车施救费17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2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6D7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郑伟各项损失共计83771.01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6D7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牛金朝各项损失共计17379.61元;三、反诉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建国车损费、评估费及拖车施救费共计1420元;四、驳回原告郑伟、牛金朝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165元,由原告郑伟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限额11万,财产限额2000元。原判突破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方答辩理由:交强险不应分项理赔,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交强险按分项限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