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郭双喜受谁雇佣、卸车费用由谁支付等问题,上诉人赵保林和被上诉人王文卿及双方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均不一致,上诉人赵保林称自己仅收取运费,被上诉人王文卿则称支付的板材款中包含了运费及卸车费,但双方均无明确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郭双喜在本院上一次二审中称给被上诉人赵保林卸车,被上诉人赵保林给的卸车费;又在本院再审中认可卸车费用的支付没有惯例,在上诉人赵保林和被上诉人王文卿处均结过卸车费。但三方均认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郭双喜是上诉人赵保林召集来为其所拉石材卸车的。因被上诉人郭双喜在王文卿的门市卸车,如何卸如何放是由其门市人员指示的,故上诉人赵保林、被上诉人王文卿均应对被上诉人郭双喜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原审认定作为召集人的上诉人赵保林对被上诉人郭双喜的卸车安全及损害结果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大于被上诉人王文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赵保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