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审中被告王文卿辩称:郭双喜没有证据证明与王文卿有雇佣关系。郭双喜是赵保林喊来,赵保林又没有证明其安排卸车是受王文卿的委托,又一贯支付给郭双喜卸车费,那么就应当认定赵保林与郭双喜形成了雇佣关系。卸车时王文卿不在,张长理只是雇员,指个地方验收石材,如何卸,怎么放只是建议,石材倒是卸车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王文卿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被告王文卿从赵保林收购石材,数量、价款及联系卸车人员的过程及大理石材倒塌致使原告郭双喜腿部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法医鉴定情况和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1.原一审时,被告赵保林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赵保林拉到各门市的石材运费、卸车费都是石材门市支付。重审时,原告提交尚洪军证言及代理人对闻武钦的调查笔录证明卸车费是门市支付。2.原告郭双喜于2013年3月18日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询问时,对卸车费平时都是谁给的回答表述为:“平时我们卸车的都不固定,也不欠账,给赵保林卸车,赵保林把卸车费都给我了,我们都分了。”3.在2014年8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对本案再审的笔录中,证人庞红春证明,庞红春是从08年开始拉板材往西峡运大理石,卸车费是庞红春掏的。4.在南阳中院再审中,笔录记载:“审判长:郭双喜,卸车费是怎么算的?谁给你的卸车费?郭双喜:卸一车是80元钱,庞红春是挂车,赵保林的车小,是一车80块钱。当时我卸大理石时,就是一车80元。卸车费我从王文卿、赵保林手中都结过卸车费,具体是谁结的我也说不清楚。审判长:具体赵保林给结过几回?王文卿给结过几回?郭双喜: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审判长:是否有惯例卸车是从门市或送货人手里收?郭双喜:没有说固定的惯例。审判员:卸了车后现场就给钱?具体谁给钱?郭双喜:是的,现场给现钱。具体谁给我钱不固定。审判员:这次谁喊你去的?郭双喜:这次是赵保林喊的我。”5.原告郭双喜在南阳中院再审时陈述:“王文卿妹夫让把板材摞两层,地点在屋里面,板已经摞上了,当时我们两个人抬着,我走在前面,把板材摞在上面的时候,那一摞板材就倾斜倒下来砸着了。每次我们卸货就卸到这个位置。”6.原一审时,原告辩论时称:“事实很清楚,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干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伤过程属实,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7.原告卸车被砸伤后,郭双喜姐夫王忠敏借被告王文卿10000元给郭双喜治病,后王文卿以债权人名义诉至法院,该案已审理结案。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郭双喜在卸大理石板材中受伤,依法起诉主张赔偿的理由正当,但原告在卸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是谁雇原告卸车、赔偿适用雇佣还是惯例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歧,原告郭双喜曾认可卸车费用的支付没有惯例,且各方证人证明卸车费用的支付情况又不一样,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赵保林和王文卿应共同承担责任,但本案系被告赵保林指示原告郭双喜卸车并在场,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赵保林对郭双喜的卸车安全及损害结果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大于王文卿。郭双喜、赵保林、王文卿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4:2划分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987.24元;(2)护理费1459.64元(26天×56.14元/天);(3)误工费5614元(100天×56.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5)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5535.35元【其中原告父亲1509.64元(5032.14元/年×6年÷4×20%),原告儿子4025.71元(5032.14元/年×4年×20%)】;(8)后续治疗费91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131506.71元。鉴定费1200元属诉讼费用范畴,不属于直接损失。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赵保林应赔偿52602.68元,被告王文卿应赔偿26301.34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赵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双喜52602.68元;二、被告王文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双喜26301.34元;三驳回原告郭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444元,由原告郭双喜负担1951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赵保林负担1662元,王文卿负担831元。 赵保林上诉称:上诉人不是郭双喜的雇主,告知他去卸石材目的是为了让他挣钱。郭双喜受伤是给王文卿干活所致,上诉人对郭双喜不论是从雇佣关系还是收益行为上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由王文卿承担责任。郭双喜既非为上诉人打工又非在上诉人门市受伤,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没有义务对其卸车行为负安全管理责任,应由雇主王文卿负责。 王文卿答辩称:多次庭审中,郭双喜及其他卸车人员、送货人员均证实:赵保林低价从石材厂买板,高价卖给王文卿获利,赵保林找来郭双喜为其卸车,卸车时答辩人不在现场,赵保林也无证据证明安排郭双喜卸车是受答辩人委托,赵保林一贯支付卸车费。故应当认定赵保林与郭双喜形成雇佣关系。郭双喜经常卸石板在答辩人门市的同一位置,一直是那样放的,板材倒塌是卸车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郭双喜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雇佣关系产生在王文卿与赵宝林之间。王文卿与赵宝林之间的责任划分与我方并无关系。希望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对损害结果责任划分是否准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