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继良为证明汇通肉食品公司向其借款250万,提交有2008年3月14日汇通肉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号召出具的借条,汇通肉食品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王心刚在原审出庭作证,证明了借款的过程及款项用途。郭号召经一、二审法庭询问,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该承担民事责任。郭号召系汇通肉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良有理由相信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汇通肉食品公司对郭号召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农行郾城支行上诉称借条未加盖公章,应认定为郭号召的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汇通肉食品公司对其所借款项的处置是其公司自身的经营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李继良明知其用途为法律所禁止而仍然出借,因此汇通肉食品公司是否用该款支付他人高息与李继良没有关系。农行郾城支行上诉称该款系用来支付高息因而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农行郾城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07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汇通肉食品公司2004年8月19日和2004年12月7日的两次增资为虚假注册资本。原农行黄河路支行在其增资过程中以《银行询证函》的形式为其出具了虚假的验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的,在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验资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企业注册资金反映企业资本的实力,是公开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汇通肉食品公司利用原农行黄河路支行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将其注册资金增至2亿,其资本实力足以影响他人的交易信赖程度,而该注册资金是虚假的。对汇通肉食品公司的虚假增资,农行郾城支行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出具虚假验资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农行郾城支行上诉称汇通肉食品公司后来已经补足出资,应当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号召给李继良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债权人李继良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要借款,农行郾城支行上诉称李继良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农行郾城支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