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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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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农行漯河郾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李继良、中国银行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农行郾城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继良发生所谓的借款行为,与原农行黄河路支行2004年8月19日、12月7日《银行询证函》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

农行郾城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继良发生所谓的借款行为,与原农行黄河路支行2004年8月19日、12月7日《银行询证函》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的规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本案中,李继良诉称2007年11月所谓借款时,并没有使用原农行黄河路支行2004年8月19日、12月7日出具的《银行询证函》,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出具的资金证明(银行询证函)、工商登记注册资金均具有时效性,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法(2002)21号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在本案中的情形一样,上诉人也应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一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4、李继良提交的借条未加盖公章,应认定为郭号召的个人行为;5、借条是李继良用汇通公司给王晓明出具的高息欠条更换所得,不受法律保护;6、李继良作为退休职工,无能力出借250万高额巨款,无真实的借款行为;7、李继良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8、上诉人对李继良行使先诉抗辩权,李继良只能先行起诉汇通公司及其出资人;9、孙红伟应与转让其股份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继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继良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李继良250万元债权的损失与上诉人出具虚假不实的资金证明之间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因为注册资本是公司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公司的偿债能力,构成对债权人的担保,而金融机构出具了虚假不实的资金证明,致使公司通过验资而将虚假不实的资金反应到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上,债权人之所以与公司进行交易,往往是基于对该公司注册资本情况的信赖,而金融机构出具了虚假不实的资金证明,使得债权人的信赖落空,并使得基于该合理信赖所进行的交易蒙受损失。在本案借款纠纷中,李继良的债权损失与上诉人出具虚假不实的资金证明之间应当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对李继良的2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上诉人关于“资金证明具有时效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3、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借款系“郭号召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在2008年3月14日郭号召给李继良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有借款人是“河南漯河汇通公司”,说明该借款是汇通公司所借。其次郭号召是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李继良借款的行为是代表汇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况且该笔借款确系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了,因此汇通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郭号召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4、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系“高息”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该说法只是汇通公司及郭号召赖账的一面之词,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李继良提供的证据相矛盾。5、上诉人提出的“现金交付无证据,无真实借款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李继良从九几年就开始做房地产、煤炭生意积累了一些资金,借款的前几天李继良在交通路建行先后取了200万元,在加上自己保险柜里的50万元现金,共筹够了250万元现金,在原来的庭审过程中李继良不但向法庭提交了取款的票据存根,并且证人王晓明和崔建伟出庭作证证实了李继良将250万元现金交付给汇通公司的事实经过,因此上诉人关于“现金交付无证据,无真实借款行为”的说法是极其错误的。6、上诉人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能成立。郭号召给李继良出具的2008年3月14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要借款,因此李继良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7、上诉人关于“先诉抗辩权”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行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答辩称:1、一审中,李继良并没有起诉中行,中行是被农行申请追加到诉讼中,农行的这种追加其实并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诉谁不诉谁,是原告的权利,农行行使其应有的抗辩权和答辩权就可以了,其没有权利代原告选择列谁为当事人。且农行与李继良、汇通集团公司之间的判决结果,与中行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条件。汇通公司通过中行的增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和农行无关。一审法院把中行列为第三人,中行是有异议的,但鉴于判决结果并没有让中行承担责任,我们认可对中行的判决结果。农行的上诉理由,应当针对其上诉请求展开,再对中行提出意见,已没有实际意义。2、在虚假增资中,刑事判决并没有确认中行或中行工作人员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或出具虚假询证函的犯罪行为。而是认定了农行的工作人员孙某某有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中行与农行的涉案情况其实是不一样的,农行与中行之间没有可比性。3、退一步说,即使汇通公司第一次增资(2000万元增资到5000万元)时未足额出资,也由于汇通公司的后两次增资(从8000万元至2亿)而补足了。且在2007年11月李继良向汇通公司出借款项时,汇通公司实有资本已远远超过2亿。2005年、2007年汇通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其资产为11亿多元,即使当初存在增资不实的情况,也由后面的增资和汇通公司自身的经营资金而补足,也应当免除中行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对中行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判决。

汇审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答辩。我所已出具询证函,要求农行对资金是否到位出具证明,农行已给予答复,我所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请求维持原审对汇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现更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继良借款给汇通肉食品公司的250万借款是否真实;2、农行郾城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3、李继良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