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豫K5616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售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8月17日止。2、被告杨某某在襄城县公安交警队所交事故押金交有,原告从中支取医疗费17426.56,被告杨某某另行支付原告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本次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豫K56162号车辆司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次事故原告花医疗费19226.5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102天,营养费为(10元/天×102天=1020)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2天=3060)306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06.56元,此款由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3306.56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原告护理费为(79.56元/天×90天=7160.4)7160.3元。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120-150天,依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150天,原告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67元/天×150天=10050)1005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16950.68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情及面部损害情况,酌定4000元。原告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161.0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垫付的19226.56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306.56元、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42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1800元,尚余元2710元,此款从赔偿原告部分扣除后直接赔付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万里公司投有内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请求应由万里公司内保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46451.08元,赔偿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271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检查费142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2070元,原告赵某负担57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