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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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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赵某,女,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赵某,女,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负责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杨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晓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1月5日17时许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K56162号重型货车在襄城县十里铺乡井庄村处与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财产保险公司为豫K56162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许昌万里公司为豫K56162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且为该车互助人,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90830.92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许昌万里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2.事故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万里公司辨称: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出售给杨某某,该车该我公司投有内保,参照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杨某某辨称:事故属实。投有交强险与内保,由保险公司和万里公司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赔偿。我垫付的

19226.56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证据二、豫K56162号重型货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李某某。

证据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56162号重型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

证据四、原告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致伤情,支出医疗费19346.56元,住院168天,期间需二级护理。

证据五、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杨某某提供交警队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交警队支取其垫付医疗费17426.56元,另行支付原告18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150日。

被告万里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万里公司、杨某某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四,显示原告年满57周岁,已达到国家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病历显示,原告患有糖尿病,应扣除治疗该病费用。依据用药清单,应扣除挂床天数。没有长期、临时医嘱,无法确定原告住院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证据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故原告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应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杨某某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5日17时许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K56162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十里铺乡井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病历显示,原告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期间支出医疗费19226.56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11月3日,许昌市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许诚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0元。2015年4月10日,许昌市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150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90830.92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许昌万里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