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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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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男,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刘某某民

河南省许昌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男,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将车牌号为豫A3MM20号的宝马320轿车,作价10万元卖给原告,违约金为购车款的20%。签订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共10万元,被告收到购车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而且亦不退还购车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车款10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虽然双方签的是车辆买卖协议,但实际是我分两次跟原告借的钱,总共借了10万元,一次5万,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原告给我转账46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8月5日,原告给我转账36000元,剩余的1万元直接给我的现金。每次都是直接把息扣了。当时借款就是我爱人于某某我俩一起借的,她知道这个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车辆买卖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间车辆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协商二被告以十万元将其所有的豫A3MM20号宝马车卖给原告,如违约则需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3、银行交易记录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向二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车款82000元;4、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A3MM20号宝马轿车系二被告夫妻共有,买卖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履行过户手续,也未将车辆交付原告;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买卖车辆至今未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15年4月22日,本院对原告郭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2015年6月23日,本院对被告刘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并向被告刘某某出示了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对有关证据均无异议。

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4、5,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来源正当且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身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在本院分别对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认可,双方间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是为了掩盖借贷的事实,该车辆买卖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车辆也未实际交付,故本院认为,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两次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行为本身虽予以确认,但对两份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则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0日,原告郭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刘某某转款46000元。

2014年7、8月份,被告于某某作为甲方、原告郭某某作为乙方曾签订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在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甲方将自己拥有的车型为宝马320,车号为豫A3MM20卖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车价款为5(伍)万圆整;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0%等内容。在该车辆买卖协议书下方,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于某某的配偶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4年8月5日,原告郭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再次向被告刘某某转款36000元;同日,原告郭某某还交给被告刘某某10000元借款本金。

在本院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郭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与2015年6月23日对被告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承认,原、被告双方间虽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书,但所涉款项实际上是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首先,就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问题。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同的合同,一份对内的称为隐形合同,一份对外的称为显性合同。其中对外的显性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对内的隐形合同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刘某某之间虽然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起诉之初也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但根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知,该车辆买卖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只是通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形式掩盖实际发生的借款事实,双方间真实的情况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也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车辆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界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其次,就原、被告间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均述称是分两次共借款10万元,但据原告郭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流水和本院对被告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郭某某实际上仅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92000元的借款本金,而对于剩余的8000元借款本金部分,原告郭某某虽予以主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且被告刘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以将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确定为92000元为宜,被告刘某某只需对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即可。

再次,就原、被告间借款利息的计算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关于该部分的述称并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鉴于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故本院认为,利息以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故该协议不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