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至6,因系经原告申请本院自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所调取,而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所涉人员依法固定并制作的书面材料,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因从形式上看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五人共同出具一份填充型的格式性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一般形式要求,且除何某、何某甲外,所涉其他三人(何某、何某乙、陈某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使得其真实性无法最终得到查证核实,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因均加盖有所涉医疗机构的印章,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2年4月份起,石某丙(出生于1963年1月4日)便开始跟随被告叶某某从事基坑支护工作。2013年12月1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叶某某电话通知石某丙下午到许昌市汽车西站西边花卉市场内的一处工地干活。当天下午五时许结束工地工作后,被告曾交给石某丙一元钱,让其搭乘16路公交车回许昌东区。但直到当晚21时许,石某丙才回到其在许昌市东城区许州路许昌市电业局配网公司的住处(简易房)。2013年12月13日上午7时许,在其住处,石某丙被一起干活的工友何某、何某乙、何某甲发现昏迷不醒,遂将其送往许昌市东方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9时10分急诊120转入许昌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出血额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左侧第11肋骨骨折?3、右侧耻骨裂痕折?4、两下肺肺炎;5、胆囊炎;6、应激性消化道溃疡。目前患者病情重,患者处于昏迷状态,已达手术治疗指证,应尽快行手术治疗”。2013年12月16日,复查头颅CT后,救治医师发现石某丙颅内血肿进一步增多,脑水肿加重,脑疝形成,应尽快行手术治疗,以上情况曾多次电话告知石某甲,但石某甲始终未到医院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当时情况下,不排除石某丙病情进一步加重,随时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的可能,以上情况救治医师亦反复告知石某甲。2013年12月21日4时21分,石某丙被宣布临床死亡。2013年12月13日9时10分至2013年12月21日4时21分,石某丙在许昌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花费13276.36元。原告方至今未向许昌市中医院交纳上述费用。 石某丙在许昌市中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叶某某共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 2013年12月22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委托许昌市公安局对石某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2月18日,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公(刑技)鉴(尸检)字(2013)12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石某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石某丙之妻刘小红已于2011年2月8日因病去世,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石某丙共兄弟三人(即石某丙与二原告),无姐妹,父母均已去世多年。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尽管石某丙为被告叶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叶某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石某丙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但作为提供劳务者的石某丙只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叶某某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纵观本案,原告现虽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主张石某丙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而死亡,但自2013年12月12日下午5时许石某丙离开工地到当晚9时许石某丙被发现身体不适,中间长达数个小时之久,期间石某丙究竟还曾去过何处,是否遭受过意外或非法侵害,若遭受意外原因为何,若遭受非法侵害具体侵权人为谁等等均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石某丙所受伤害确系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致。加之经公安机关侦查,仍不能确定石某丙受害的时间、地点、原因或者加害人等。同时,在对石某丙进行抢救治疗过程中急需做手术的情况下,虽经救治医师多次电话告知,原告石某甲始终不肯到医院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原告石某甲的不配合行为,致使查明石某丙真正受伤原因的一线可能最终落空。故原告方提出石某丙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主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石某丙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对石某丙抢救治疗期间,被告叶某某也已实际为石某丙垫付了7000元医疗花费,故本院认为,以将被告叶某某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花费作为对石某丙的人道主义帮助款而不再让本案原告予以返还为宜。 总之,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原告石某甲、石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