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无权出具石某丙死因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石某丙受伤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如果是在工地上受伤,肯定有相应的工友知道,但是从石某丙与陈某某的通话记录中可以知晓,石某丙当时表达清楚,意思清醒,所以不能证明石某丙的受伤是在工地上所发生,并没有诊断证明所述的那么严重,恰恰可以证明石某丙不是在工地受的伤;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只能证明石某丙是颅脑损伤所致,但不能证明石某丙的死是在工地上所发生,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首先,两位证人在本次开庭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次,两位证人在2014年9月9日开庭时的证言与他们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言相矛盾,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言亦相矛盾,且两位证人与原告都存在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纳,同时两位证人的证言也证实了石某丙当时是十分清醒地离开的工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石某丙2013年12月12日并没有在汽车西站发生受伤的事故,同石某丙一起干活的叶某甲、叶某等笔录中,没有一人听到或看到石某丙在干活中受伤;许州路的工地不是被告的工地,石某丙并没有晚上在许州路看管场院,也没有看管任何设备工具,许州路工地由许昌市电业局专门安排了两个人看管,这个场院仅仅是石某丙居住的地方,被告并没有让石某丙看管任何东西;被告工地在长城家园,所有设备设施都在长城家园工地,石某丙晚上只是回去居住,看管自己在该处存放的废品;石某丙离开工地,人是正常的,回到住处病情发作,从5点离开工地到9点钟回到住处此一时间段内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这段时间内石某丙去哪里了,干什么了完全是其自己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户口信息上显示刘小红的婚姻状况系再婚,仅凭户口本无法证明刘小红和石某丙的关系,因此,石某丙的直系亲属是谁还不明确;同时,该村村委会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石某丙终身未娶妻生子,由此可以看出,该村村委会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证明何某、何某甲作伪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申请何某甲与何某出庭作证,其当庭所作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不矛盾。被告自己辩称两个证人作伪证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自己在笔录中称2013年12月12日在石某丙离开西站工地时,被告曾给石某丙一元钱坐公交车。另外,结合公安机关对石某丙的尸检情况,石某丙所受伤情为内伤,而非外伤,不如外伤容易发现,这很正常。被告想证明石某甲不管不问,也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家比较穷,其在家是跑合作医疗及筹集医疗费用,并非对石某丙不管不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除同上述1的质证意见外,被告欲进一步证明何某、何某甲的证言虚假仍然不能成立,何某、何某甲的证言还是相互印证的,并非被告所说的那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显然无法达到,公交司机是不可能认识所有乘客的,公交司机只能证明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因为所涉人员均是被告同村的村民,显然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岳某某2013年12月13日的询问笔录第4页的答复已明确说明是被告让其看管干活的工具,被告是在断章取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若如被告代理人发挥的那样,原告石某甲早已被公安机关以间接故意杀人抓起来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证人何某、何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词与当庭所作的证言,侧重点不同,并不意味着2013年12月12日证人与死者石某丙没有在一起干活的事实。因为证人谈到的干活的时间并不限定在2013年12月12日当天。因石某丙的伤是内伤,并非外伤,所以证人证言是相互印证的,不存在矛盾和虚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本身并无异议。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其中的户口本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村委会证明因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该证明中的石某丙终身未娶妻的内容显然与户口本中所显示的石某丙之妻为刘小红的内容相矛盾,而具体出具该证明的人员又未出庭接受质证,以最终核实有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中不能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信息及本院在卷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纳,而仅对其中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信息及本院在卷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形式合法、来源正当,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石某丙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被告认可其雇佣石某丙从事基坑支护工作,故对于证言中被告认可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言内容,因系传来证据,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因该组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5相一致,均系经原告申请本院自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所调取,而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所涉人员依法固定并制作的书面材料,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该证据系辖区公安机构所出具并加盖有所在公安机构的印章,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