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要求被告冀建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损失尚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告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冀建京给付原告宋涛垫付款的数额,被告主张金额为3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24500元,对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不予认可部分,因被告冀建京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冀建京给付原告的该24500元垫付款,原告应在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退还被告冀建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宋涛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1247.36元; 二、原告宋涛于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冀建京交通事故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原告宋涛负担730元,由被告冀建京负担3325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宋涛负担570元,由被告冀建京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中 审 判 员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张之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