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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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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涛诉被告冀建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浚县浚州街道快庄卫生所诊断证明、处方笺、收费票据,汤阴县韩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浚县浚州街道快庄卫生所诊断证明、处方笺、收费票据,汤阴县韩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文件,原告家庭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冀建京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宋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应为34919.74元+446元+2797元=381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应为50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应为30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情况,根据其承包地已被道路建设占用其又系汤阴城中村居民的客观情况,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6.83元/天×300天=20049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所评估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个月即18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应计算2人,出院后应计算1人,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即79.56元/天无异议,故原告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2人×100天)+(79.56元/天×1人×80天)]=22276.80元;交通费,应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承包地已被道路建设占用其又系汤阴城中村居民的客观情况,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应为24391.45元/年×20年×(10%+1%)=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宋涛和被告冀建京所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女儿宋欣洳尚未成年,根据其居住地系汤阴县城中村等情况,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726.12元×17.33年÷2人×11%=14989.3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4639.08元,本院对原告超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摩托车车损1100元及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系该摩托车所有人及该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381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7662.74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豫EYN979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上述费用中的误工费20049元、护理费2227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89.35元,合计116976.34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豫EYN979号小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对原告上述费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44639.08元(37662.74元+6976.34元),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保豫EYN979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冀建京负交通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等情况,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豫EYN979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70%即31247.36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给付原告宋涛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51247.3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