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次霞医疗费6053.04元、误工费4909.16元、护理费53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25774.6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46032.4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柳次霞医疗费6053.04元、误工费4909.16元、护理费53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25774.6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4603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柳次霞承担76元,由王冬冬承担850元,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