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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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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次霞与王冬冬、郭文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国有、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被告王国有、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虽

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被告王国有、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三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错误,固本院对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焦公交字(2014)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国有、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病历2份、出院证2张、诊断证明1张所记载护理二人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固本院对病历2份、出院证2张、诊断证明1张予以确认。原告所举鑫胜公司的证明2份及乔建军的工作证明1份,因未提供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凭证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新城办处恩村一街村委会证明1份,与原告所居住在城中村,基本上以外出打工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被扶养人户口本1页,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冬冬提供垫付证明1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车辆及挂车保单共3份,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6日14时35许,被告王国有驾驶豫H66533-豫HC0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载原告柳次霞,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马村区人民医院路口处,停车,原告柳次霞从车上下来,由西向东跑步过马路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冬冬驾驶豫HVY355号轿车撞倒,造成柳次霞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焦公交字(2014)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柳次霞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冬冬、王国有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诊断,原告左侧耻骨支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4509.43元,期间由乔建军陪护;后转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5天,期间由乔建军、柳腊梅陪护,花费医疗费8046.6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王冬冬支付了8309元的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柳次霞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柳次霞及丈夫乔建军,系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处恩村一街村委会居民,为农业户口,但以外出务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陪护人员柳腊梅系城镇居民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柳次霞有父亲柳志礼需赡养,柳志礼有子女五人。

另查明,被告王冬冬驾驶豫HVY355号轿车系被告被告郭文佳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国有驾驶豫H66533-豫HC0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王国有系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

本院认为,判定事故发生是否有责任,应从多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本案中,被告王国有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三被告无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错误,故对被告王国有、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认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事故两辆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平均分担原告的赔偿。因原告诉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553.07元,因原告提供票据为12106.07元,按实际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3450元,因无相关误工证明,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0天,即22398.03元除以365天,再乘160元,即9818.31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人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分别计算70天和65天,合计为10741.19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400元,要求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与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在城市务工,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计算20年再乘以10%,即44796.06元,且应将被扶养人柳志礼生活费计入在伤残赔偿金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计算6年再除以5,即6753.27元,两项合计51549.33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可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