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就装修工程是否增加、变更及实际的装修费用产生分歧。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永安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初步意见后,原告方就初步意见提出了书面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被告方异议。后永安公司对原告方异议进行了审查、核实,作出最终鉴定意见:经计算委托的东坡眉州酒楼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为3159491.33元。 另查明,焦作市东坡眉州酒楼成立于2006年5月16日,系个人经营,负责人是崔香玉。2006年3月10日,被告崔香玉与浙江省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解放区和平街大杨树3号楼附8号-8号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三年,截至2009年3月9日。2009年2月13日,被告崔香玉再次与众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仍然为三年,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焦作市鹏辉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系有限公司,崔香玉、高超系公司发起人,崔香玉系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5日,崔香玉将占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刘哲,将24%的股权转让给闫清,高超将占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闫清,法定代表人由崔香玉变更为刘哲。经营范围也变更为餐饮服务、酒水零售、土特产等,经营地点为解放区和平街大杨树3号楼附8号-8号。2010年3月1日,刘哲将51%的股份转让给崔香玉,闫清将49%的股份转让给崔香玉,法定代表人由刘哲变更为崔香玉。2010年4月2日焦作市鹏辉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市鹏辉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崔香玉。 另查明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焦作市两级人民法院工程造价备选机构,具有乙级工程造价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众成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资质,故其与被告闫清签订的《焦作市锦绣年华酒楼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如何确定。虽然被告鹏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永安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其鉴定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经查,该机构系焦作市两级人民法院工程造价备选机构,具有乙级工程造价资质。故被告鹏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涉及到的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合同的总价款可以依据鉴定结论进行认定。虽然原告就增加部分的工程内容没有与发包人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但根据鉴定结论,其实际完成变更后的工程内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施工方,对其施工的内容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又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闫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据此工程总价款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即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当无任何异议。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问题,亦即原告众成公司和被告闫清上诉的分歧所在,即增加部分施工内容的发包方究竟是谁,即谁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作为锦绣年华酒楼的发包方是闫清,各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异议。被告闫清辩称该部分内容已经施工完毕,增加部分与闫清无关,但客观上,原告变更增加部分的内容与闫清原合同施工内容的地点具有同一性,均系在解放区大杨树街眉州酒楼内。客观上讲,在同一场所连续进行施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闫清对增加施工的内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社会常识。且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崔香玉和闫清等催要工程款时,闫清从未否认增加的工程量与其无关,而是就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过高、预决算等与原告交涉,据此闫清应当对原告未付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崔香玉的责任问题。被告闫清在原审中辩称,自己与被告崔香玉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亦要求被告共同其工程款。根据原告众成公司和被告闫清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中的质辩意见,查明眉州酒楼系被告崔香玉2006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租赁期间截至2009年3月10日。其后崔香玉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再次续租至2012年3月10日。在被告闫清装修期间,装修地点属于被告崔香玉租赁经营期间。由一个无关的人对自己租赁经营的场所进行大规模的装修,显然与情理不符。且在2010年10月28日的录音资料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向崔香玉、闫清等催要工程款的时候,被告崔香玉面对原告咄咄逼人的催要,根本没有一点否认工程款与其无关的意思表示,且在录音中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争辩关于变更内容价款的多少等问题,并表示“早知道有这么多,我不装了”等内容,上述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崔香玉与装修工程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结合被告崔香玉在上次开庭时抗辩,装修时眉州酒楼已经停业,闫清拟进行投资装修后就装修部分进行营利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闫清与崔香玉之间就具有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崔香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闫清抗辩与崔香玉系合伙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结合原告众成公司和被告闫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崔香玉系与被告闫清合伙装修或系合伙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崔香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鹏辉公司的责任问题。鹏辉公司在原告开始装修时,名称仍然是焦作市鹏辉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餐饮无关,经营地点也不在装修区域内。仅在2009年11月8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才将经营地点搬至装修地点,经营范围才变更为餐饮服务。据此,不能认定鹏辉公司与本案涉及到的装修合同有关,原告要求鹏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在装修开始时,被告崔香玉是鹏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鹏辉公司成立于2008年,系两名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崔香玉装修的内容不能证明与鹏辉公司有关。客观上,眉州酒楼系崔香玉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即使装修与眉州酒楼有关,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个体工商户眉州酒楼的经营者崔香玉,而不是鹏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香玉。股东个人的行为与公司的行为是分离的,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故此要求鹏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759491.33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84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闫清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待本判决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梁学峰 审判员 原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