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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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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鹏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闫清、崔香玉装饰(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告鹏辉公司、崔香玉在原审中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中1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起诉被告鹏辉公司和眉州酒楼分公司无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

被告鹏辉公司、崔香玉在原审中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中1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起诉被告鹏辉公司和眉州酒楼分公司无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起诉眉州酒楼分公司系错误的,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眉州酒楼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与原告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明指向混乱。崔香玉不是本案被告,她与被告鹏辉公司和眉州酒楼分公司系独立的,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是闫清与原告签的合同,没有被告鹏辉公司、眉州酒楼分公司的任何公章和签字,不能证明焦点2,对于工程名称的变更不能认定,眉州酒楼分公司是在2009年12月才注册成立的,原告装修的就是锦绣酒楼,之后登记的系眉州酒楼,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按照合同第2条第1款的内容、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装饰锦绣酒楼,甲方为其提供了图纸,只有提供变更图纸才能证明装修的变更;对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结算书时间为2010年9月,工程竣工为2009年5月,结算书系在竣工后一年之后自己做的,不能证明工程变更和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法有关规定,故原告一年后把100多万的工程款变更为300多万,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8的录音证据,因无书面资料,也无原始来源,无法质证;对证据9,庭审已结束,原告一年之后又提供证词性证言,不予质证。

被告闫清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鹏辉公司,本次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闫清与崔香玉在装修酒楼上不存在合伙关系,二人系独立的投资人,是准备合伙经营,而不是合伙装修;对证据3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合同双方是闫清和原告;对证据4,关于北京的照片无异议,关于眉州酒楼的照片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对眉州酒楼装修的结算费用,而非对原告与闫清所签合同装修的结算,增加部分与闫清无关;对证据6、7无异议,恰恰证明闫清与崔香玉不是合伙装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证据指向。

本院根据原告众成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对东坡眉州酒楼装饰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2012年4月12日该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计算受托的东坡眉州酒楼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为3159491.33元。鉴定费6000元。

原告众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鉴定书中的结论对造价鉴定偏低,有些部分未进行鉴定。

被告鹏辉公司、崔香玉在原审中对该鉴定意见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永安公司根本没有司法鉴定资格;2、按造价鉴定,鉴定人员应三人以上,该鉴定只有两人;3、初步鉴定意见仅通知了原告,未通知被告;4、该鉴定书未附鉴定资格、人员资格。造价标准,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固定价,技术室在委托时并未将真实情况告知鉴定人员,尤其是在装修时前期是对锦绣年华进行了装修,完工后才有东坡眉州酒楼,鉴定附件中无装修装饰合同,该造价全部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未按照合同实际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有异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闫清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鹏辉公司,本次审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对眉州酒楼的鉴定,而非对原告与闫清所签合同工程的鉴定,二者不是一回事。

被告闫清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在本次审理中,闫清提交了如下证据:1、锦绣年华酒楼装修合同,证明工程发包方只是闫清,没有其他人。装修的只是锦绣年华酒楼,承包方要严格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图纸和做法进行施工,不能未经同意擅自进行施工;2、原审中崔香玉的答辩意见及法庭陈述,证明崔香玉不承认与闫清合伙投资装修,崔香玉承认闫清投资装修的只是锦绣年华酒楼,且承认闫清已经付清了装修款。崔香玉将闫清为装修锦绣年华酒楼的投资和闫清过去在崔香玉其他项目上的投资一并收购;3、原告在原审中的陈述(原审卷宗第169、170、171、173页),证明原告承认增加的装修部分是在崔香玉的要求下变更增加的,崔香玉答应竣工后结算,原告也承认在2010年3月闫清把合同内价款140万元已经付完了,增加部分与闫清无关。

原告众成公司为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原庭审笔录,闫清和崔香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变更也是在闫清和崔香玉的同意下进行的。起初是按照仿锦绣年华的装修风格进行装修的,但被告未加盟到锦绣年华,所以最终仍按照眉州酒楼的风格进行装修,并非如被告所称锦绣年华酒楼已经装修完毕。

被告鹏辉公司、崔香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鹏辉公司、崔香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及证据4中北京的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其余照片,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作出,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在原审中对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有异议,关于鉴定单位、人员的资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入册机构证书中有该公司资质记载,且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本次审理中,被告闫清认为鉴定意见是对眉州酒楼的鉴定,但亦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闫清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次审理中被告闫清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虽然对其指向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8日,被告闫清(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众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焦作市锦绣年华酒楼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焦作市锦绣年华酒楼,工程地点在焦作市新华街大杨树饮食街,合同约定施工面积176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400000元,工期自2009年3月8日开工,于2009年4月26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义务进行施工。2010年3月被告闫清把合同约定的价款1400000元全部付清。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原告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并施工完毕。在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香玉、闫清要求支付工程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