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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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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同强与苑东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同强的豫P94384号货车的损失500元,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同强的豫P94384号货车的损失500元,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300元计108590.07元,共计109090.07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39938.97元、豫P94384号货车的损失113813元、停运损失74000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计5700元,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强167336.38元。为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扣除被告苑东风为原告支付的款10000元,现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杨同强赔偿款共计266426.45元,给付被告苑东风款10000元。原告杨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同强赔偿款266426.4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苑东风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3元(原告杨同强已缴纳),由原告杨同强负担7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赵忠浩

人民陪审员  贺亚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