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豫P4Z65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挂靠合同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叶县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漯河市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一组,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发票、对豫P-94384福田牌重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解放南路社居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辉达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辉达汽车维修部出具的本单位2014年6、7、8月份《工资表》、西华县红花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漯河市外语中学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苑东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发票、收条等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供的本院(2014)叶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商业险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徐恩光的调查笔录、对谢芬的调查笔录、张连山的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苑东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恩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同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P4Z65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杨同强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限额为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天成后的余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杨同强提供的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解放南路社居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辉达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能够证实杨同强自2013年2月份起在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南段宏宇汇景城小区居住并务工。杨同强较长时间生活居住在建制镇,故杨同强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杨同强的儿子杨哲,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在漯河市外语中学就读,较长时间生活居住在建制镇,亦应视为“城镇居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确认原告杨同强的损失有:1.医疗费:56139.67元;2.误工费:15445.0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8天,杨同强自2014年3月起在汽车维修部从事机电工工作,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198天=15445.08元);3.护理费:3432.24元(杨同强住院4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44天=343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44天,每天按30元);5.营养费:440元(住院44天,每天按10元);6.残疾赔偿金:57652.05元(杨同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年×20年×10%=48782.9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告杨同强的被扶养人:父亲杨党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6438.12元/年×17年÷3×10%=3648.27元;母亲凌秀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6438.12元/年×17年÷3×10%=3648.27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原告杨同强的被扶养人:儿子杨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年,15726.12元/年×2年÷2×10%=1572.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原告杨同强伤残情况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9.交通费:酌定1800元;10.豫P94384号货车的损失:114313.00元;11.停运损失:74000元;12.鉴定费用:共计6900元;13.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5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8142.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