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602.99元);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301.10元];2、误工费13640.53元[误工时间2014年7月28日受伤,2015年2月10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2月9日,共196天,2014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196天)];3、护理费3042.2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22天、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住院共计39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3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5、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房丰山长子房室彤、二女房彦均,均生于2003年10月26日出生,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6438.12元/年×(18年—12)÷2×2×20%=7725.74元];7、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原告房丰山,1966年3月7日出生,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9416.10元/年×20年×20%)];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房丰山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实际费用的发生,酌定为1000元为宜);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7236.97元。原告房丰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承担20%为宜,故被告海广稳应赔偿原告房丰山各项经济损失101789.58元(127236.97元×80%)。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海广稳已垫付49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海广稳应再赔偿原告房丰山各项经济损失52789.58元(101789.58元-49000元)。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广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丰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789.58元; 二、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广稳上述赔偿原告房丰山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房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海广稳负担1120元,原告房丰山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胜勇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