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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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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丰山与赵东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原告房丰山、被告赵东方对被告海广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海广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建设方(发包方)是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

原告房丰山、被告赵东方对被告海广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海广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建设方(发包方)是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方(承包方)是江航公司。2号证据施工合同第9条,是关于安全施工的约定,约定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施工方)负责,这个约定与《侵权责任法》中的约定一致。1号证据承包协议书证明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海广稳。施工合同第7条,规定了施工安全责任,说明原告与分包工程的承包方是劳务关系。

对被告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房丰山、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赵东方认为是与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与其无关。

对本院依职权:1、调查蔡翠翠笔录1份;2、江航公司企业信息1份;3、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张新可笔录1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医生张延辉笔录1份;4、原告房丰山在152医院病人总费用清单1份;6、田平、张海风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份,原告房丰山、被告赵东方、海广稳均无异议;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1、调查蔡翠翠笔录1份;2、江航公司企业信息1份。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张新可笔录1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医生张延辉笔录1份有异议,认为患者正常就医,尽管有输葡萄糖,2年3年也发现不了,故原告的糖尿病是先前存在的,对3号费用清单中治疗糖尿病的有异议,希望予以扣除;对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份有异议,鉴定人田平、张海风在2014年10月26日以后不能从事鉴定工作,而2015年2月10日出示的鉴定报告应当无效,上次开庭对二人提出资格证超期,二人尚未办理有效证件,今天开庭时,出示了资格证延续的新证,尽管新证的有效期从2014年10月24日延续至2019年10月23日,仍然不能证明2015年2月10日而鉴定人处于有证状态。新证是鉴定后去补的。被告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3、张新可的调查笔录1份,4、张延辉的调查笔录1份,5、152费用清单1份,6、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还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用药导致的伤害,应由医院方负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房丰山提交的2、3、5、6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1号证据中的152医院支付医疗费票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5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予以扣除,对剩余的在152医院支付医疗费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1号证据中的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海广稳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1、2、3、4、5、6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神马氯碱院内的神马氯碱PVC离心母液水处理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法》、《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神马氯碱PVC离心母液水处理工程。2、工程地点:神马氯碱院内。施工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1日,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承包方(简称乙方)的被告海广稳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包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海广稳,该协议约定:项目名称:神马氯碱PVC离心母液水处理工程;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二、承包范围:该工程模板支设、钢筋安装、砼浇筑、养护所用全部人工和施工中自己使用和机械设备及施工中所用元钉。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广稳雇佣赵东方、房丰山等工人为其施工。2014年7月28日下午17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房丰山在预制墙上拆卸模板时,跌落下来,造成头面部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部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上颌骨骨折;2、右侧颧骨、颧弓骨折;3、左侧下颌骨骨折;4、右侧下颌骨骨折;5、面部软组织挫伤;6、脑震荡;7、蝶骨骨折。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9817.56元。好转出院,又住进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301.1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10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房丰山面部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房丰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房丰山在民事起诉状自认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海广稳为其支付49000元。原告房丰山夫妇于2003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房则彤,女儿房彦钧。

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491000017387(1-1);经营范围市政工程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组织机构代码证:58708530-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A3104041041101;资质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被告海广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其建筑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房丰山和被告海广稳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广稳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房丰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恩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备从事该工程的建筑资质,故原告房丰山要求被告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海广稳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设施,却把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海广稳,故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海广稳对原告房丰山手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房丰山要求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海广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丰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东方承包了该工程,故要求被告赵东方承担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丰山要求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丰山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904.09元(47602.99元+4301.10元)[在152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总额49817.56元减去治疗糖尿病的费用:70混合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53.15元、甘舒霖笔250.95元、胰岛素注射笔针头(东宝针)16.07元、转化糖注射液1894.4元(49817.56-53.15-250.95-16.07-1894.4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