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盈利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卧龙村北侧生产路上遇见被上诉人夫妇,因言语不睦,被上诉人夫妇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后经人劝离回村后,被上诉人夫妇又对上诉人进行殴打,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事实。随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受到了治安处罚。上诉人系受害者,所以没有受到处罚,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系偃师市翟镇美美针织厂业主,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偃师市翟镇美美针织厂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足以证明上诉人从事制造业工作,应当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误工费。一审法院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发生在2013年6月19日,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该诉求。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偃师市翟镇卫生院住院,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2日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6月20日、21日同时在两个医院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955.56元,不能证明该费用与面部擦伤治疗有关,故955.56元不应当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七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00元,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562.2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反诉费、二审诉讼费。 文灵芝、刘应民答辩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刘应民为他人的诉讼作证为由,对被上诉人进行辱骂,才发生了争执。后双方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都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上诉人改为轻微伤。上诉人在偃师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挂床现象。2013年6月24日和25日,上诉人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但同时原告证据又显示原告当天又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和司法鉴定所,所以上诉人名义上是在住院,但实际并未在医院。上诉人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为25岁,去洛阳有关医院做鉴定,复印件却复印为35岁(原告实际年龄35岁)。上诉人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是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5日,在医院13天内没有一日清单,只有两张药单花费6223.13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住院13天时间里只有2天用药,每天用药费达三千多元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完全是假的,病历是架接过来的。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虚假医疗费,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盈利与被上诉人文灵芝、刘应民因言语不睦发生相互揪扯厮打,导致鲍盈利、文灵芝二人受伤的后果。原审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及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鲍盈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文灵芝、刘应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鲍盈利的误工费的计算,由于其仅提供翟镇美美针织厂营业执照一份,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上诉人鲍盈利系农民,原审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全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亦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的计算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文灵芝不存在在偃师市翟镇卫生院和偃师市翟镇卫生院同时住院的情况。综上,上诉人鲍盈利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鲍盈利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