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应民 上诉人鲍盈利因与被上诉人文灵芝、刘应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七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盈利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爽,被上诉人文灵芝、刘应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8时许,原告鲍盈利在偃师市翟镇镇卧龙村北侧生产路上遇见本村村民被告文灵芝和文灵芝丈夫被告刘应民,双方言语不睦发生吵骂,文灵芝与鲍盈利相互揪扯厮打,刘应民、文灵芝对鲍盈利殴打。双方被劝离后走到村里时,文灵芝再次与鲍盈利吵骂厮打,刘应民、文灵芝再次对鲍盈利殴打。文灵芝和其丈夫刘应民殴打鲍盈利过程中,文灵芝右面部擦伤,2013年6月26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灵芝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鲍盈利头面部肿胀、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2013年6月27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鲍盈利“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客观存在,属轻伤范畴。2013年12月5日洛阳东方医院医学会诊意见:鲍盈利左耳鼓膜穿孔符合气压伤致伤机制。2014年1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伤)字(2013)1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鲍盈利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4年5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洛)公(物)鉴(伤)字(2013)1217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5.3.5a之规定,鲍盈利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8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翟)行罚决字(2013)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文灵芝殴打他人属于一般情节,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4年5月27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翟)行罚决字(2013)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应民殴打他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4年6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翟)不罚决字(2014)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鲍盈利与文灵芝揪扯厮打的行为,仅造成文灵芝面部轻微伤,情节特别轻微,对鲍盈利不予行政处罚。2013年6月19日原告鲍盈利受伤后即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证载明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为“转院治疗”,住院支出医疗费850.39元。2013年6月24日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做脑电图检查1次,支出61元。2013年6月25日在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挂号看耳鼻喉门诊,花费挂号费4元,门诊费用119元。原告2013年6月22日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脑震荡、神经性耳鸣,2013年7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223.13元。2013年6月22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90元,2013年7月15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68元。鲍盈利上述医疗费共计7415.5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偃师市翟镇美美针织厂营业执照一份,旨在证明鲍盈利为该厂业主,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936元/全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013年6月19日被告文灵芝受伤后即被送往偃师市翟镇卫生院住院,支出住院费96.43元、门诊费16元,2013年6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6月20日到2013年6月22日被告文灵芝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955.5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文灵芝于2013年6月24日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做脑电图检查1次,支出61元,2014年10月11日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9元。文灵芝上述医疗费共计1137.99元。庭审中,被告文灵芝提供交通费发票5张,旨在证明其交通花费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鲍盈利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医疗费票据7张、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文灵芝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鲍盈利与被告文灵芝、刘应民因言语不睦发生相互揪扯厮打,导致鲍盈利、文灵芝二人受伤的后果。对原告鲍盈利所受损害,二被告先后两次共同殴打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余30%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文灵芝所受损害,系二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造成文灵芝右面部擦伤,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部分由被告文灵芝自行承担。原告鲍盈利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7415.52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翟镇美美针织厂营业执照一份,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系农民,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全年的标准,误工时间15天,由此可计误工费为1005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全年的标准,护理时间15天,由此可计护理费为119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所诉的交通费263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诉伤情鉴定费不属于法定民事赔偿项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63.99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7044.79元(10063.99元×70%)。被告文灵芝反诉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37.99元;2.关于误工费,文灵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文灵芝系农民,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全年的标准,误工时间4天,由此可计误工费为268元;3.关于护理费,文灵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全年的标准,护理时间4天,由此可计护理费为318.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5.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6.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30元。因文灵芝所诉伤情鉴定费不属于法定民事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文灵芝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74.25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文灵芝562.26元(1874.25元×30%)。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和原告对被告文灵芝的反诉辩称其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本次纠纷发生在2013年6月19日,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向偃师市公安部门报案,2014年5月、6月偃师市公安部门根据对鲍盈利、文灵芝的最终伤情鉴定结论对违法性质作出认定,同时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原告知道二被告没有构成刑事违法,而是被处以行政处罚之时开始重新计算1年,同理,被告文灵芝的反诉诉讼时效从2014年6月文灵芝知道公安部门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之时开始重新计算1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文灵芝的反诉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灵芝、刘应民赔偿原告鲍盈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44.79元,被告文灵芝、刘应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鲍盈利赔偿被告文灵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2.26元。上述第一、二条相互抵销后,被告文灵芝、刘应民再赔偿原告鲍盈利6482.5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鲍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文灵芝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文灵芝、刘应民承担,反诉费250元,由原告鲍盈利承担(受理费先由原告鲍盈利垫付,反诉费先由被告文灵芝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