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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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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偃师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史朝义、薛淑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两次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两次鉴定均由偃师市人民医院自愿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并不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两次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两次鉴定均由偃师市人民医院自愿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并不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本次鉴定认为该因果关系程度评定本质是建立在鉴定人内心判断基础上的一种学理性观点,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完全相同,是供法官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本案的诊疗关键仍在于入院后能否及早行心脏彩超检查及心血管专科会诊;需请法庭审理明确的医院是否曾建议患方行心脏彩超检查,以及医患双方沟通的客观事实问题。偃师市人民医院3月3日的“病程记录”中有关“向家属讲明病情,必要时作心脏彩超检查”的记载,该条记录含义模糊,“必要时”不应由患者或其家属判断。心脏彩超检查如属于特殊检查,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偃师市人民医院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意见;如果属于普通检查,应由医生下医嘱,但病历中并无相应医嘱记载。据此,本院认为未能及早行心脏彩超检查及心血管专科会诊的责任,应当由偃师市人民医院承担。(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无法明确本案的诊疗关键患者未做心脏彩超的责任应由何方承担的基础上作出的,故偃师市人民医院据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不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偃师市人民医院虽然诉称其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轻微,但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患者死亡的后果严重,故对其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偃师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偃师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