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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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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偃师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史朝义、薛淑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偃师市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

偃师市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法第58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规定,不再施行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原则,由史朝义一方举证证明偃师市人民医院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有多大。可原判采用早已失效的法律条文,让偃师市人民医院承担两次鉴定费17000元极为不公,该鉴定费是史朝义、薛淑霞应当完成的举证责任的支出,应由其承担。二、原判让偃师市人民医院承担60%的责任,有违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的鉴定意见相矛盾,是原审法院自由裁判权的滥用。根据鉴定意见,偃师市人民医院即使有责任,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适。三、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0元极高,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结合洛阳市审判实践,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果负全责的,一般认定50000元,本案偃师市人民医院过失较小,因果关系程度较小,侵害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轻微,在认定数额时应当与主观故意或能够避免后果的交通事故等案件有较大区别。四、诉讼费用的承担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史朝义、薛淑霞一审诉求296185.18元,原判仅支持163092元,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偃师市人民医院承担,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偃师市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朝义、薛淑霞承担。

史朝义、薛淑霞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法律适用正确。本案属于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由医院方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公布后,至今一直适用,从来没有被废止。关于医疗纠纷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任何冲突。首先,《侵权责任法》属于实体法,规定的是实体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程序法,不规定实体问题;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是医疗纠纷的原则规定,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只是规定了几种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而不是医疗机构只有在这几种情形下才有过错,上诉人在此偷换法律概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得出医疗纠纷不再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实属笑话。由于举证责任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一方,相关鉴定费由其承担完全合理合法。二、原判偃师市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应当判决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从3月1号史明辉住进该医院,偃师市人民医院按“急性胃炎”诊断治疗,这是错诊错治。治疗三天病情未有任何好转,期间患者家属多次找主治医生反映患者胸背部及喉咙疼症状,主治医生对此完全无视,并未对患者做进一步检查诊断,也没组织专家会诊或及时通知病人转院,导致患者的病情进一步恶化,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时间,是严重的误诊误治不负责任。3月3号晚至3月4号凌晨2时,患者病情严重恶化,胸背部及咽喉处疼痛加剧,患者家属及患者本人分别在19时、21时、24时多次到办公室找到值班医生求救,而值班医生麻木不仁,依然无视患者的痛苦与求救,未做任何的检查与诊断,就让患者多喝水吃金嗓子喉宝。患者无奈回到病房,在没有得到任何救治的情况下一直疼痛直到4号2时晕死过去。值班医生这种见死不救的行为是严重的渎职行为,对病人的痛苦与求救视若无睹。3月4号凌晨2时以后的抢救一直采用胸部按压,直到4点30分宣布死亡,这更促进了主动脉夹层破裂,加速了患者的死亡,这又是错误的处置,可以说主动脉夹层破裂正是由于医生的按压才发生的,否则不会发生死亡结果。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明辉死因是主动脉夹层破裂,而且不支持“急性胃炎”“急性胰腺炎”的诊断,这就说明患者的死亡完全是由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误诊、误治使患者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又在病情恶化时无视患者的痛苦与求救,导致最佳抢救时间被白白浪费,及错误的抢救措施等一系列错误失职行为最终导致了患者被耽误。由于诊疗方向错误,最后采取胸部按压,直接导致夹层破裂,造成死亡。偃师市人民医院说到“曾建议其家属做心脏彩超检查,不知何种原因,但家属没有做”,事实上,偃师市人民医院自始至终根本没有提到过做心脏彩超检查,原始医学病历上根本无此记载。死亡发生后,家属第一时间要求复印病历,但是偃师市人民医院却不同意,直至第二天才给复印病历,期间将病历私自更改,对于许多事实不予记载。偃师市人民医院强调史明辉本身病情(主动脉夹层)难以治疗、死亡率高。这些跟本案具体案情毫无关系。偃师市人民医院自始至终都没有确诊史明辉病因,其所谓的治疗完全是在耽误时间,是在相反的方向进行,是让史明辉等死。医院一方面坚持说他们急性胃炎的诊断治疗是对的,一方面又大谈主动脉夹层难以治疗、死亡率高,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是在推卸责任。北京法源司法鉴定十分片面,缺乏公正,难以令人信服。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书只看医疗行为,不看医疗结果。医院把史明辉的腹胸背痛按急性胃炎治疗,北京法源司法鉴定结果说这符合一般医疗思维,抢救病人采用心脏按压方法,说这也符合一般医疗规程。完全不看这种医疗行为造成的后果,得出的结论一定是片面的,错误的!对重大关键医疗过错行为采取回避态度,偏袒偃师市人民医院。偃师市人民医院并没有对史明辉进行心脏彩超检查,致使没有正确诊断病情,错过了发现病情、抢救病人的时机,最终导致死亡的结果。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的相关规定,医院如及时查明病情,从住院到死亡,期间的时间足以进行相关治疗或者让史明辉转院治疗,可医院未做。北京法源鉴定将没有进行心脏彩超检查的原因这一重大问题回避,得出的结论必然偏向偃师市人民医院。偃师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设备和医疗技术足以进行心脏彩超检查,足以查出史明辉所患何病,出现本案情况完全不应该,偃师市人民医院过错明显,应当负完全责任。偃师市人民医院篡改抢救时间,“护理记录单”记录:3月4号2时10分一4时30分,而在“临时医嘱单”上篡改为:3月4日8时17分一8时47分,向后推迟了4个小时,把抢救时间由原来的二小时二十分缩短到三十分。这样篡改是为了制造患者是突发主动脉夹层破裂死的,为“突发死亡论”制造条件。北京法源对医院的造假行为,或者只字不提,或者推给法院决定,都是为了替医院推卸责任,偏袒医院。对于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北京法源只抓住主动脉夹层破裂是史明辉死亡原因这一条大谈此病难治死亡率高,为医院开脱责任,对于第二个要点“尚不足以支持急性胃炎、急性胰腺炎诊断”这一条却采取回避态度,视而不见只字不提,反而说医院的诊断治疗符合一般医疗思维,抢救符合一般医疗规程,明显偏袒医院。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经把问题都说清楚了,医院的诊断治疗、抢救等医疗行为都是错误的,应对患者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北京法源的鉴定结论片面、不公正,应全部推倒!三、精神抚慰金判罚50000元过低。死亡属于人身伤害最严重的伤害结果。河南省司法实践中,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100000元。本案中,因偃师市人民医院过错、失职造成死亡,且患者母亲在最后近十个小时内眼睁睁看着自己孩子痛苦到死无能为力,而医生却一直呆在距离病房几步之遥的值班室内任凭患者痛苦等死无动于衷,其母亲心理打击之大早不是仅仅失亲之痛那么简单,更是时时刻刻自责愧疚,认为是自己把孩子送到了无良医生手中,把孩子送上了死路,其所受心理伤害之深重可想而知,因此,精神抚慰金判50000元明显过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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