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邓末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7306.08元。 三、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为:任宏卫赔偿邓末召各项损失共计2439.13元,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邓末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任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鉴定费600元,均由任宏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85元,任宏卫负担1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