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2014年合同5.3、5.4约定,被告负有在交货之日起15日内及时结清货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对账至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关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违法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欠款总额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24157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从对账后第16日起(2014年10月16日)以拖欠货款金额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5.4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已兑现的返利优惠2080200元。由于返利部分实际系被告销售货物的利润所在,在其已按照拖欠货款金额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再返还返利有失公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或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其与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其因此产生费用12万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全部支持,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0元。至于差旅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就此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形成,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单方终止被告的经营资格,导致订货会上被告向客户承诺的优惠销售不能实现须双倍返还客户定金280万元,让利42万元的问题。首先被告并未提供损失发生的证据,其次即使损失确实存在,由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系根据合同约定,解除行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应否补足被告26台7公斤的小麦收割机差价款351000元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补贴的发放和领取系经销商与购车客户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应否赔偿被告可得利益损失211.5万元问题。由于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系被告违约引起,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向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8567.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瑞创公司向平安银行支付210万元止,以4138567.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228567.2元为本金;利率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向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库存车12台。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务政策规定的河北地区产品价格折价赔偿(车辆型号及价格见本判决事实部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向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 四、梁凯、王小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1元由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梁凯、王小坡承担50000元,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346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梁凯、王小坡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