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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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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梁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1、2014年1月17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农办机(2014)1号)规定:各省可根据本地农机产品市场售价情况,在不高于最高补贴额的基础上,适时调整相应档次的农机补贴额。要尽快形成省(区、市、兵团、农垦

1、2014年1月17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农办机(2014)1号)规定:各省可根据本地农机产品市场售价情况,在不高于最高补贴额的基础上,适时调整相应档次的农机补贴额。要尽快形成省(区、市、兵团、农垦)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一览表并及时公布。后附《一览表》显示:中央财政最高补贴额谷物收获机械5-6KG为33000元,6-7KG为45000元,7-8KG为60000元。

2、2014年3月27日河北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冀农机管发(2014)17号)后附《一览表》显示中央财政最高补贴额谷物收获机械5-6KG,6-7KG,7-8KG均为33000元。

3、瑞创公司下发的《关于谷王小麦机2014年商务政策调整的通知》,内容如下:2014年谷王小麦机商务政策已经下发,近期因地方政府调整国补分档标准及补贴额度,现针对河北市场对2014年谷王小麦机商务政策进行相应调整说明。一、总体商务政策维持原有商务政策不变。二、涉及促销期间已提机、促销期间已定机且未提机、非促销期间定机销售的三种情况的相关商务政策调整如下:(1)公布的2014年上半年度谷王小麦机商务政策不变;(2)促销期间定机并实现销售的(以截止2月28日下午18︰00分DMS系统中的实销数字为准):①因补贴额度调整,涉及到促销期间定机并实现销售的6公斤产品:补贴额度降幅公司和经销单位各承担50%,即公司承担6000元/台,经销单位承担6000元/台;②因补贴额度调整涉及到促销期间定机并实现销售的7公斤产品:按照2.75米专用割台产品销售策略调整的专项报告执行。(3)促销期间定机但在后期销售的(以截止2月28日下午18︰00分提报上来的且经公司账务确认的数字为准):①因补贴额度调整,涉及到促销期间定机但在后期销售的6公斤产品:补贴额度降幅公司承担40%,经销单位承担60%,即公司承担4800元/台,经销单位承担7200元/台;②因补贴额度调整涉及到促销期间定机但在后期销售的7公斤产品:按照2.75米专用割台产品销售策略调整的专项报告执行。(4)非促销期间定机销售的(以截止2月28日下午18︰00分提报上来的且经公司账务确认的数字为准):严格执行2014年谷王小麦机商务政策。

瑞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出处不明,证据3从形式看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文号,文件未经领导签发,文件并未生效。同时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商务政策,经销商每销售一台车均有返利,经销商在销售农机时是采用直接将补贴从价款中扣减然后自己向有关部门领取的方式,还是在销售时不扣减由农户自己领取补贴的方式,均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于皓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五、冲减服务费情况

2014年底,瑞创公司营销公司河北市场部向公司领导呈报《关于皓凯公司冲减服务费的请示》,经领导批准,对2014年初卖给新乐用户18台7B小麦机以服务费的形式报销10000元。

六、300万元承兑汇票情况

2014年4月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皓凯公司、瑞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约定“皓凯公司申请平安银行承兑汇票的,由皓凯公司向平安银行缴纳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2015年1月13日平安银行向皓凯公司开具6张金额为50万元,共计300万元承兑汇票,皓凯公司将该30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瑞创公司。2015年1月29日皓凯公司向平安银行发出《致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收回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三百万保兑仓汇票的函》,表示该300万元承兑汇票是向瑞创公司申请提货的款项,由于瑞创公司单方收回皓凯公司经营权,要求平安银行将90万元保证金退回其银行账户并收回该承兑汇票。2015年2月12日平安银行向瑞创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瑞创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将210万元退回。2015年7月10日瑞创公司将210万元汇入平安银行账户,代替皓凯公司承担了300万元承兑汇票差额款项。

七、律师费问题

为本案诉讼,瑞创公司与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为瑞创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瑞创公司支付服务费107000元。2015年6月10日瑞创公司支付120000元法律服务费,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瑞创公司与皓凯公司从2012年建立农机经销关系,为此每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每年均制定了商务政策。上述合同及商务政策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

根据双方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业务往来制作的《对账函》,原告期末应收账款为4138567.2元,该款额系期初应收账款+本期销售金额-本期回款。其中期初应收账款系被告期初拖欠原告的货款。本期销售金额系扣除兑现返利后的开票结算金额,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期回款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不难看出,对账后显示的期末应收账款4138567.2元就是被告截至2014年9月30日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根据双方2014年合同5.3、5.4约定,被告负有及时结清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签署《对账函》之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关于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整机欠款41385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取得300万元承兑汇票与其向被告支付的210万元的差额计90万元以及原告同意对被告2014年初卖给新乐用户18台7B小麦机以服务费的形式报销的1000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28567.2元。

由于对账后原告在被告处尚有12台库存车,该12台车款被告并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2台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